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拿取本件西裝褲之行為,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竊取之西裝褲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於七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罪章,而告訴人 邱素緞 亦於審理中陳稱願原諒被告等語,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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