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其在前開時、地拿取烹大師調味料2包、雀巢煉乳大瓶裝3瓶、小瓶裝15瓶等物未予結帳即離開櫃台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臨時起意一時忘了結帳不是有意要竊取云云(警卷第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則稱:因為我沒有拿籃子,雙手不夠放,我把東西放在外套的口袋,我錢已付了,我沒有主動向小姐說身上還有東西沒結帳云云(偵卷第6、7頁);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我是結帳時要出去拿籃子及水桶,我拿籃子是要裝身上的東西云云(偵卷第11、12頁)。惟查上揭事實業具證人 張靖凰 結證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認領保管單及照片、被告購買鹽一包之發票(警卷第11、17、22、23頁)在卷可稽,況被告於結帳時既然已走到櫃檯,當可將欲購買之全部物品放置於櫃檯之上以便結帳較符常情,殊無僅取出鹽巴一包供結帳,而將烹大師調味料2包、雀巢煉乳大瓶裝3瓶、小瓶裝15瓶等物藏於外套裡面的口袋內即行離去之理。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