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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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乙○○告之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時許,騎乘腳踏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鐮刀一支,至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趁丙○○所有之哈蜜瓜田無人看管之際,以鐮刀竊取哈蜜瓜二顆(共重五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二百二十五元)。得手後,將哈蜜瓜放置於腳踏車菜藍,適為丙○○發現,並報警查獲,且扣得上開哈密瓜二顆、鐮刀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
㈢扣案哈密瓜二顆、鐮刀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照片二張、扣押物品清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固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次係因一時貪念,且被告年事已高,法紀觀念薄弱,失慮未周而罹刑章,被告犯後又已深表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鐮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哈密瓜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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