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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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陳勸原告 何振昌 原告 何振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86年空白字第370170號收件,於民國86年8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原為原告之父 何武雄 所有,何武雄於民國93年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3人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0分之1。86年間何武雄因經營昌霖興業公司(下稱昌霖公司),經銷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因被告要求昌霖公司提供擔保,故何武雄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被告。昌霖公司於97年已停業,並於99年由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在案,昌霖公司與被告間之經銷期間已屆至,將來亦不可能再與被告發生債權,昌霖公司、何武雄或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或債務,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又該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既然不存在,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提出民事陳報狀略以:被告公司現臨時管理人,請求被告公司原負責人辦理交接,惟原負責人拒不配合辦理交接,是有關與原告間之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無從取得,故無從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任何答辯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陳報狀,惟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至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同條立法理由二之(二)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保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昌霖公司與被告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來亦無發生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即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開85萬元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而昌霖公司於97年已停業,並於99年由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在案,且昌霖公司與被告間之經銷期間已屆至,將來已無可能再與被告發生債權,昌霖公司、何武雄或原告亦未積欠被告貨款債務,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並未發生,且無從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如傳證人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珮華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0分之1│├──┼──┼────────────────────┼──────┤│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0分之1│││││││││││├──┼──┼────────────────────┼──────┤│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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