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賢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賢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欄「 高煜祺 之職務
報告」,應補充更正為「高煜祺之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
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惡行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