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 告 林保堂
訴訟代理人 陳秋綢
被 告 陳德璋
被 告 劉秀美
被 告 陳琦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七
四一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五一○㈡部分面積三五七○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
保堂按附表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五一○
部分面積三二六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璋、陳琦璋、劉
秀美按附表㈡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五一○
㈠部分面積五七五點九五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㈢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㈢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琦璋、劉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田、土
地面積7414.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陳德璋則陳稱: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
㈡被告林保堂則陳稱: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
㈢被告陳琦璋、劉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被告林保堂係於95年11月27日因拍賣取得,再於99
年6月24日將其土地部分因買賣移轉登記於陳勝雄,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
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
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又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發生再移轉予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
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
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再0.25公頃以上
者外,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及內政部89年
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第74-7
5頁)。揆諸上開說明,所有權人陳勝雄、林保堂等2人係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依法不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其餘被告陳德璋、陳琦璋、劉秀美均係101
年12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依前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並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
限制。而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
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勝雄部分,因其係99年6月24日
始登記取得所有權,而成為共有人,然其係受讓自被告林保
堂之應有部分,故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4人
,則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有關「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系爭土地於本件僅能分割出4
宗土地。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部分,則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
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分割共
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類似於凸字型之地形,兩造均同意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塊,分別由原告與被告林保堂共有、被告
陳琦璋、劉秀美、陳德璋三人共有取得,惟系爭土地應由何
人分別取得南北兩側之土地,則為雙方所爭執,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屏東地政測量人員,分於102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
2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之北側為窪地,周圍有石
塊等雜物,南側搭建鴨寮、工寮及各項雜物,為原告及訴外
人陳秋綢使用,從事養鴨工作,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卷第88至90頁)。而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秋綢自91年8月
10日即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劉三郎 承租作為養鴨使
用,此有系爭土地拍賣公告為證(見95年執字第14337號卷
第37至38頁),且系爭土地因於95年11月間遭拍賣,由被告
林保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於99年5月1日以買賣為
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60分之10移轉予原告陳勝雄
,且系爭土地於99年間曾因前土地共有人劉三郎於本院起訴
請求其他共有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亦 陳明 係
爭土地自84年即出租被告林保堂使用(見99年度訴字第679
號卷第5頁、63-64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陳稱
系爭土地事實上使用人為陳秋綢及林保堂,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被告林保堂及訴外人陳秋綢分別自84年及91年
間即按現況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從事養鴨工作已十餘年,又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總面積共有7414.62平方公尺,雖土
地之北側非方正,惟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主要為耕作之用
,土地之形狀對於耕作影響甚小,且上開分割後土地範圍非
小,亦足供機械式農具進出使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認屬可採。
⒊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而除陳勝雄係99年6月
24日因買賣而為共有人外,其餘被告均係101年12月25日
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而因林保堂與陳勝雄均聲明願於分割
後仍維持共有,其餘被告等三人亦陳明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
,則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為之分割方法,均符合該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規定。另上
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
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故本院認上開分割方案應屬
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亦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故共有物經分割後,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因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則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自需審酌上情,以避免分割後
產生袋地,致衍生嗣後通行時之糾紛。經查:
⑴系爭土地僅東南側相鄰道路,且道路為屏東縣○○○○○○
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供道路通行使用,再往東側為水
利溝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至現
場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5-146頁)。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南側相鄰道路,倘若無保留部分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除致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土地形成袋
地而無法為通常使用,易衍生後續通行之紛爭,且兩造於本
院言詞辯論中均同意保留如附圖編號510⑴部分為共有,以
利雙方使用土地供作通行之用。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
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
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
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1點訂有明文,本院自得參酌前揭共有人之意願,就
其5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10⑴部分,按其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不僅符合系爭土地利用之
最大經濟效益,亦可減少兩造未來使用土地通行之紛爭,而
為可採。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
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㈠
┌────┬─────┬───────┐
│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510⑵│陳勝雄│408分之1│
││││
├────┼─────┼───────┤
│510⑵│林保堂│408分之407│
└────┴─────┴───────┘
附表㈡
┌────┬─────┬───────┐
│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510│陳德璋│3分之1│
├────┼─────┼───────┤
│510│陳琦璋│3分之1│
├────┼─────┼───────┤
│510│劉秀美│3分之1│
└────┴─────┴───────┘
附表㈢: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陳勝雄│7960分之10│
├──┼─────┼───────┤
│2│林保堂│7960分之4070│
├──┼─────┼───────┤
│3│陳德璋│23880分之3880│
├──┼─────┼───────┤
│4│陳琦璋│23880分之3880│
├──┼─────┼───────┤
│5│劉秀美│23880分之38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