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於民國88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其間適逢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是其所犯搶奪未遂罪所處之刑,經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所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嗣其於9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男女,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先後打電話向乙○○冒稱係臺大醫院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謝宏滿」警官、「李嘉明」主任檢察官,並訛稱有民眾冒用乙○○之證件辦理醫療證明,所以乙○○涉有詐欺罪嫌,帳戶恐遭凍結且將遭拘提,所以要乙○○將所有存款的一部分充當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指示,至台北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以轉帳方式,將其設於該分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甲○○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自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轉帳至其另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前往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金48萬元。嗣乙○○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永豐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由其開設,且於98年6月23中午12時10分,先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現金50萬元,轉帳至其所設立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前往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性友人之家人欲匯款給「阿海」,供「阿海」投資生意,而阿海在金融機構未開立帳戶,所以其方將所設立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借予阿海使用,並與阿海共同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領款,領得款項後,旋在銀行外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阿海,其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乙○○受詐騙之款項,且其與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乙○○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於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云云。本院查:
㈠永豐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親自開戶設立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永豐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永豐銀行客戶開戶時存檔照片等影本各1份(以上見偵卷第17-19頁、第23頁、第25-26頁)、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8年9月4日橋存字第0980000766號函暨附件被告設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分行序時記錄表細明1份存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乙○○遭詐騙轉帳5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
基隆分行帳戶之情節,被告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並有其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設於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9頁、第27頁)附卷可參,次堪認定。
㈢再被告98年6月23日中午12時10分,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
乙○○轉帳之款項,自所設立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轉帳至其另設於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前往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金48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屬實,且有永豐銀行基隆分行98年8月24日永豐銀基隆分行(098)字第00016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自動化設備轉帳帳號查詢單、永豐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42-47頁)、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以98年9月4日板存字第0980000766號函提供被告於98年6月23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之影像畫面6張(見偵卷第73-78頁)、被告離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見偵卷第88-91頁),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係將帳戶借予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並與阿海共
同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金48萬,阿海即係偵卷第86頁照片中穿著白色上衣、斜背背包之男子,其之前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阿海所使用之「0000000000」聯繫云云。然本院綜觀本案被告於98年6月23日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之照片(偵卷第73-78頁係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第86頁照片3張係被告所提供,偵卷第88-91頁係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於98年6月23日係獨自一人進入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且於領得款項後,亦係獨自一人離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被告於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內辦理提領現金手續時,與其所指偵卷第86頁畫面中所示穿著白色上衣、斜背背包之男子間,並無任何互動,且該名男子顯係在銀行櫃台與被告不同之窗口辦理不同事務,據此,以常理推斷,該名男子應非係與被告共同至銀行提領款項之男子,蓋倘該名男子果係與被告共同前去領款之人,自應與被告共同走進銀行,且於被告提領款項時,亦應有與被告有互動之情形,而被告於領得屬該名男子所有之款項後,亦可在銀行櫃檯將款項交予該名男子,而無由自行攜帶款項離去之理,是被告辯稱該名男子即係與其共同至銀行提領款項之綽號阿海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於98年6月23日至24日間有通聯紀錄之事實,固有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58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係與所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綽號阿海之男子於上開時間有通話紀錄,然被告與該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間之通話內容究為何,查無證據可佐,是無從逕以上開通話紀錄證明綽號阿海之男子有向被告借用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及陪同被告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金48萬元之事實,換言之,上開通話紀錄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仍查無證據可佐,無從逕以採信。
㈤綜上證據及推論,被告提供自己設於永豐銀行基隆分行之帳
戶供受詐騙之被害人乙○○匯入款項,且大費周章將乙○○匯入之款項,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被告另設立於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拖延員警查獲之時間,俾順利親自至銀行一次提領詐騙款項(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有每日最高限額限制,各金融機構所設限制不同,或為3萬元、或為4萬元、或為6萬元,此為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所已知),且於犯行為警發覺後,飾詞經銀行攝影機攝得穿著白色上衣、斜背背包之男子即係綽號阿海之男子,足徵被告確係參與本件向乙○○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無訛,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明確,被告猶飾詞否認,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查無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年籍資料,是依罪依唯輕原則,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均已成年。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妄以詐欺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甚為不該,且其詐騙金額甚鉅,所生危害非輕,且於檢警戮力追查得充足之犯罪證據後,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培麗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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