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二高中和交流道下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基加油站前之交叉路口時,甲○○○明知汽車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為晴天,有晨光照明,行經之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且路面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並分設有為閃光號誌,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與 楊玉明 騎乘、由中和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機車相撞致楊玉明因此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見狀,即委請一旁加油站之員工報警,並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另楊玉明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4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等手術,因術後合併傷口感染與下肢缺血壞死,於同年6月12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於同年7月2日出院住進基隆建安安養院,於隔日凌晨5時15分許發現意識不清,雖經送醫,仍於98年7月3日上午5時許因骨折併發肝腎心肺衰竭及多器官衰竭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警員自首犯行,及由楊玉明之女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論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為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情形,爰由本院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等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作成情況,核均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具備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將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製作,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核亦無不適於作為證據,或有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等情形,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第38至83頁),乃負責為被害人診斷傷勢之醫師、檢驗員,依其所見而出具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係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前開文書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檢驗員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並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與「被害人曾因本件車禍致死」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由員警所拍攝,關於本件肇事現場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之車損相片16張(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31頁),係由機械(照相機)所拍攝,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被告、被害人二人所駕駛汽、機車受損部位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楊玉明確因本件車禍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因於98年44月29日因車禍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98年4月30日住院,98年5月4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外固定等手術,術後合併傷口感染與下肢缺血壞死,於98年6月12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於98年7月2日出院後,於98年7月3日上午5時許因骨折併發肝腎心肺衰竭及多器官衰竭於到院前不治死亡,業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被害人死亡照片張附卷足憑,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且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自係被告行為時之行車注意義務。查兩車之車損痕跡,被告之車損僅出現在其汽車左車頭前側,且呈現線型之刮擦痕跡(見相驗卷第26頁至第28頁相片);被害人楊玉明之機車車損則出現在左右兩側,機車右後側部分呈有線狀之刮擦痕跡(見相驗卷第30頁相片),而機車左側部分之車損痕跡則呈現面狀之磨擦痕跡(見相驗卷第31頁相片),是依上開二車之車損痕跡型態,足認本件車禍之撞碰點係「汽車之左前側與機車之右後側」,而兩車擦撞後,機車因受力往其左側傾倒,與地面磨擦,故在其機車左側遺留下面狀之磨擦痕,另觀諸機車倒地後所生之刮地痕係在汽車前方,而非汽車之車身左側或左後側,兼以機車倒地後確係向其左側傾倒(見相驗卷第23頁至24頁相片),堪認被害人所駕之機車確係在被告左側車前處遭擦撞。而依案發當時為晴天,有晨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設,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稽,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在天候、路況、視距均佳之客觀環境下,竟仍疏於注意被害人之機車,未能及時煞停或往右邊閃避,以致其汽車之左車頭前側與被害人機車之右後側擦撞而肇事,顯見被告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導致被害人之右下肢受有粉碎性骨折之等傷勢,並開啟被害人有受手術治療之需要,並衍生後續之醫療流程,則被害人自無可能因骨折併發肝腎心肺衰竭及多器官衰竭致有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始至終均係不可或缺之關鍵因素,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害人之死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車禍為骨折併發肝腎、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骨折併發胖腎、心肺衰竭又為多器官衰竭之先行原因」等語屬實,亦同此認定,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益證此節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違反行車義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再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瞭解情形之警員,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見相驗卷第21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車禍肇事之情節、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因而致死之結果、過失行為與致死結果間之關連性強度,及被告雖曾向被害人家屬乙○○表示歉意,但仍未獲取被害人家屬宥恕、案發後有與被害人達成重傷害之和解,尚有悔意等情,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向本院聲請將本件之肇事責任送鑑,以釐清民事上賠償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被告對本件犯行自白不諱,且對有過失一事並不爭執在卷屬實,復有前開證據足資佐證,是本件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臻明確,於本件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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