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3、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於
供前具結而就『被告乙○○涉嫌誣告乙案』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證述」等事實經過之證據資料,除如聲請書之所載,並應補充:「98年3月19日之偵訊筆錄暨甲○○之證人結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既曾於98年3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經檢察官於供前諭知得拒絕證言暨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於證人結文簽名以示負責,而一再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供稱「因不知向乙○○如何交代,方欺騙乙○○其已將支票弄丟,迨乙○○為掛失止付,其方對乙○○告以實情」云云,以此方式接續就「被告乙○○涉嫌誣告乙案」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則不問被告乙○○所涉誣告部分之判決結果如何,均已無礙於被告甲○○所犯偽證罪名之成立。
㈢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犯誣告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而於裁判確定前之98年11月18日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127頁)、被告甲○○犯偽證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而於裁判確定前之98年
6月30日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均應依「相當於『總則』減免規定」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乙○○既查有如聲請書所載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累犯紀錄,則其自當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為避免如聲請書所載支票遭人提示兌現而謊報票據遺失,罔顧發票人依法所應承擔之付款責任,累及整體社會之經融秩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終能自白犯罪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甲○○之素行,本案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所生之危害非輕,兼以其終能自白犯罪而表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所受之拘役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13號98年度偵字第5298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
17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
號之8二樓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其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14日、付款人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下稱基隆一信安一路分社)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BQ0000000號),係其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第一特獎社區,借予甲○○,由甲○○持向丙○○調現,並未遺失,因甲○○無力償還票款,乙○○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侵佔遺失物罪追訴之刑事處分,於97年12月3日向基隆一信安一路分社,以上開支票於97年11月20日在基隆市○○區○○路○○○號春暉機車行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由基隆一信安一路分社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執票人丁○○於97年11月17日提示兌領,遭基隆一信安一路分社以「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於98年11月18日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甲○○於98年3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本署98年度偵字第1113號乙○○涉犯誣告案件偵查時,明知其向乙○○借用上開支票,持向丙○○調現,其有取得部分票款,仍於供前具結後,謊稱丙○○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交給其票款,其不知如何向乙○○交代,才騙乙○○將上開支票弄丟,在乙○○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後,其才告知乙○○實情云云,而就該案被告乙○○是否確係遺失上開支票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甲○○為上述虛偽證述後,於98年6月30日偵查中自白犯罪。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丁○○所有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177號裁定影本、太平洋日報97年12月3日分類廣告欄影本、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等所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68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罪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甲○○均在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