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 洪秀一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結婚,並育有二女,詎婚後被告不務正業,不負擔家計,家中生計端賴原告外出工作維持,豈料被告復有飲酒惡習,每
於酒後即情緒失控,動輒對原告打罵,並嫌隙原告賺錢太少,而要求原告至理容院之不正當場所上班,原告不從,豈料被告竟欲引爆瓦斯相脅,原告迫不得已乃虛意委蛇,被告即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騎機車搭載原告至東勢鄉某理容院上班,俟被告離開後,原告即乘隙離開,並投靠友人後,再返回台北娘家居住迄今。
(二)在此期間,原告曾數度打電話予被告之兄嫂 楊秀鳳 ,訴外人楊秀鳳或稱被告已刊登報紙,載稱原告在外死活與其無關;或稱如欲離婚,被告要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代價等語。又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間不慎摔倒碰撞頭部而住院四天,電請被告聯絡,被告竟稱雙方已無任何關係,不可能前往醫院看護照顧原告,如要離婚,則要給付五十萬元,倘籌措不及,分期付款亦可等語。
(三)原告因被逼至理容院上班而離家,迄今已六年餘,期間兩造不相聞問,而被告更登報稱原告在外死活與其無關,甚至於原告受傷住院時,亦不予關心聞問,進而言稱如欲離婚,應付五十萬元,可分期付款等語,足見兩造已無任何情份,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嚴重破裂,不可能復合,徒然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並無實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秀鳳、古明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兩造婚後,伊即十分愛護原告,根本無原告所指有不務正業、酗酒、毆打之情,且伊亦無強載原告至風化場所上班,實係原告見報紙上所刊登之理容院應徵服務生廣告,遂叫伊載其至該處應徵,而伊不知該理容院是否為風化場所,然伊有交待被告苟不習慣就辭職,而翌日原告即電稱作不下去,而伊亦同意,豈料原告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異性離家,迭經伊尋找仍不見蹤影,更遑論原告會主動告知其住院之情事,近日因兩造離婚訴訟,伊始知原告行蹤,期間曾電話聯繫協商婚姻事宜,然原告均不肯與伊溝通,即將電話掛掉。
三、證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佩樺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惟依前揭之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迄今已逾五年餘未共同生活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更自承業已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足見兩造多年未曾同居,夫妻情份已失,兩造婚姻已如破鏡,難以重圓,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更可能製造社會問題,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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