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仁愛街與博愛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八二號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人見狀均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導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肋骨第四、五、六、七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二紙及和解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