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八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因乙○○與甲○○有土地相鄰,乙○○越界建築,甲○○告訴乙○○及其妻賴葉秋華涉犯竊佔罪。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五分許,雙方就此土地糾紛,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三樓會議室進行調解之際,一言不合,乙○○竟在上址,以拳頭推擊甲○○一下,致甲○○受有左肩瘀血傷八×六公分之傷害,隨後二人不歡而散,臨行之時,乙○○另萌恐嚇之犯意,以「賣某賣子,也要找人把你殺死!」(閩南語)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調解委員的人那麼多,我怎麼可能恐嚇他。我有推他的事實,沒有用拳頭打他。」「事實上土地糾紛,我主要是針對土地的問題,我是有占到他土地一、二坪,我去調解會是要處理問題,但被害人談的都是其他,且說話口水噴到我臉,我才推他一下。」「我是很生氣的推他一把。」
二、經查:㈠除告訴人明白之指訴外,㈡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到調解委員會的朋友 林正福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是打到甲○○肩膀一下,要走時,有說要叫人殺甲○○,當天乙○○很生氣,當天甲○○要與他握手,乙○○也不要。」㈢證人即調解委員 劉天生 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乙○○坐在我右手邊,甲○○坐我左前面,出手前雙方爭執時二人均站起來,爭執後才出手,他二人一面互吵到外面出去,他們罵什麼我沒有聽到。」(見偵查卷第一二頁)三人所供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恐嚇告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的情節,可以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是否因而成傷?㈠告訴人提出元吉醫院 林宏嵩 醫師出具的驗傷診斷書一件,記載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檢驗,受有「左肩瘀血傷乙處八×六公分」(見分局卷)。㈡被告指稱林宏嵩醫師為告訴人之姐夫,此為告訴人所承認,堪以採信。㈢被告並表示「林宏嵩偽造診斷證明書,我有到地檢署告他,他說他是基於醫生道德開的,他說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誰打的,林宏嵩開證明之前就已預設立場。」經查本案被告告訴林宏嵩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案件,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㈣本院認為,以被告自承「我是很生氣的推他一把」,證人林正福證述「是打到甲○○肩膀一下」,衡諸常情,這樣的力道,造成左肩瘀血,應該是合理的。㈤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雲林縣議員 簡明欽 到庭作證,以證明林宏嵩醫師知道何人打告訴人云云,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本院斗六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宣告「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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