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浚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
一、洪浚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共同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緩刑期間至106年11月3日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某不詳詐欺集團於自己加入後成員將為三人以上,竟與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即 徐嘉慶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用以聯絡取款事宜之行動電話乙支(未扣案),而共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先撥打電話向 謝素華 訛稱其子因積欠債務而被控制行動自由,若欲其子平安,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30萬元,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其子方能獲釋云云,致謝素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以紙袋盛裝之現金30萬元置放在南投縣○○鎮○○路○○○號「亞太電信」門市前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旁,洪浚瑋即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等候,並在謝素華離開後上前取款而得手,旋依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綽號阿慶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先撥打電話向 洪良美 訛稱:其姪子因為人擔保借款60萬元而被控制行動自由,若欲其姪子平安,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8萬元,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其姪子方能獲釋云云,致洪良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8萬元後,於同日上午上午9時39分許,將以紙袋盛裝之現金8萬元置放在南投縣○○鎮○○○街○○○街0000000000000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旁,洪浚瑋即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等候,並在洪良美離開後上前取款而得手,旋依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林世家 」(音譯)(起訴書原記載為交付予綽號「阿慶」之詐騙集團成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案經謝素華、洪良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洪浚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程序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5頁背面至第6頁、第58頁至第59頁、聲羈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第56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素華、洪良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既各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該加重詐欺犯行,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前段傷害罪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考,其素行難謂良好;又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為取得財物,不願付出相應勞力為取得高額報酬,竟應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動機當無任何可憫之處;再者,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以電話向告訴人等分別誆稱其等親人欠債、需拿錢出來償還云云,利用其等對親人之擔憂,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30萬、8萬元,而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不僅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前揭詐欺行為,嗣又能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始終對於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尚能坦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因此獲得報酬非鉅,且分別與告訴人謝素華、洪良美以30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惟至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
179號和解筆錄乙份及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憑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78頁至第79頁),暨其自述曾從事打石工、電子遊藝場分開員等工作,月收入2、3萬多元,家中僅有母親1人上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及其他: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加重詐欺犯行,固曾先後取得詐欺贓款30萬元、8萬元,均已分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徐嘉慶、林世家,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8頁至第69頁),其取得車馬費3千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明確,且卷內確無資料顯示被告因此獲有其他報酬或仍保有贓款,則難認此部分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查被告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雖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分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情形有別,自無從不予宣告沒收,至該部分財物因屬現金,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本院自無庸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前所使用之手機乙支,業已繳回「阿慶」處,且經其銷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稱本案伊係自首云云,然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經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稱:本案係由該局查知被害個案後,積極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經被害人指認被告犯行,始循線查知被告之真實年籍後,始將被告查緝到案,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有該局106年7月1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3238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第76頁),是本案被告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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