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林汶麗 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 律師被告 黃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就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3,72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06年5月10日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640,310元,再於106年6月28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644,64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擴張之聲明狀、本院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原告所均係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79年間結婚,嗣於105年7月19日協議離婚。兩造未
曾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婚後均從按摩工作,原告工資收入及薪資均交由被告管理,後於84年8月9日以被告名義購買新竹市○○○街○○號4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被告近年來另結新歡,逼迫原告離婚。於辦理離婚登記前,被告口頭承諾給原告200萬元生活費。未料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而登記離婚當日被告即拒絕原告返家。兩造婚姻關係既經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㈡又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此外,被告於郵局
、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有存款,亦應列入分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64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離婚當天因原告視障,被告表示要給原告200萬元,原告
完全相信被告,故根本不了解狀況,不是對財產沒有意見。不記得離婚當日戶政事務所人員有無問財產問題,因為離婚太突然。又被告未依約給付,只匯款31萬元給原告。
㈡離婚協議書上沒有記載財產的部分,不是沒有爭執,也不
是說沒有問題。另原告為被告趕出去,現住於安養院,不需要系爭房地。
三、相對人則辯以﹕㈠財產非原告的,於離婚當日在戶政事務所有問原告財產有
無問題,原告說沒有問題,為何現在要求分一半。沒有說要給原告200萬元,原告口說無憑,沒有證據。
㈡原告至南門派出告伊,說伊去原告公司將薪水領光,原告
的薪水又不是直接拿給伊。有請原告寫單子,怎麼說不知道。離婚當日就財產、子女部分原告都有問答,問財產原告說沒問題,兩造沒有子女問題,贍養費原告說不用,伊還去銀行匯款31萬元至原告帳戶內。離婚是原告自己提的,本來不想給原告半毛錢,但想夫妻一場,就拿一點錢給原告,所以伊自己決定給原告31萬元。
㈢離婚後有讓原告回家,否則原告的東西怎麼拿走,還有請原告在樓下餐廳吃飯。
㈣原告要分財產,伊的債務原告是否也要分一半。另伊沒有
那麼多錢可以給原告,系爭房地可以給原告,由原告給伊一半的錢,且已給的31萬元應該要算入。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分配剩餘財產之時點105年7月19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
台北大同郵局存款14,411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
1.新竹市民生郵局存款67,195元。
2.渣打銀行存款571元。
3.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存款145,000元、500,000元。另於105年7月19日結清130,351元、240,607元。
4.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542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其於105年7月19日之市價為3,280,620元。
㈣被告婚後債務,房屋貸款689,695元。
㈤被告於離婚之日自中國信託銀行領款後給付原告31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於離婚之日有無就剩餘財產已為分配?㈡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為切合時宜,及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因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1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2項)」。為了銜接民法第10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由上述規定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即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查兩造於79年9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有其等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可參(卷第14、15、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5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均以105年7月19日為準。
㈢被告辯稱兩造於離婚之日就剩餘財產已為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兩造離婚當天戶政人員有問原告財產問題,原告說沒有問題等語,然「沒有問題」與不欲請求或拋棄請求之意,迥然不同,而被告就原告於簽立前揭離婚協議書時有不欲請求或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情事,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憑信;再參前揭離婚協議書第一項記載「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並約定條件如左:㈠子女之監護:【空白】㈡財產之歸屬:【空白】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空白】」等情(卷第14頁),是由「財產之歸屬」欄及「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均未記載任何文字以觀,可認兩造就此未為討論或未達成任何協議,故難認兩造於離婚日就剩餘財產有已為分配之合意。
3.因此,被告辯稱兩造於離婚日就剩餘財產已為分配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就剩餘財產已為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1.原告之剩餘財產:依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原告有存款14,411元,無債務,故剩餘財產為14,411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離婚日解約的13萬元及24萬元不算
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始匯給原告31萬元等情,業為原告到庭所不否認,有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9頁),足認於兩造離婚時,該兩筆款項仍為被告之財產,應為明確。因此該兩筆款項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⑵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存款及
不動產價值總計為4,364,344元【計算式﹕67195+571+145000+500000+130351+240607+0000000=0000000】,婚後債務689,695元,其剩餘財產為3,674,6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3.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3,660,2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平均差額為1,830,119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又被告於離婚後匯給原告31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筆錄可按(本院卷第59頁),自應予扣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520,1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當庭請求利息自106年6月29日起算,有本院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第1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119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