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黃青陽 相對人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茂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法令提存人應經3次調解不成立,始得將自行計算之賠償金額提存,以領取使用執照。惟本件相對人竟未經異議人同意,逕向無管轄權之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自難謂係經合法聲請調解,是本件提存自屬不合法令,爰請本院將本件相對人之提存駁回,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8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辦理,並經鄉鎮市公所代為協調3次雙方未達成協議,爰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此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存字第242號清償提存卷宗查閱無誤。則其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核無不合。縱異議人所稱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提存所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據此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