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明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FX1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朱明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朱明華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前,開啟左前車門時,因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與 張慈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角發生碰撞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友智 據報到場處理後,認受處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於99年12月5日掣單舉發(單號:掌電字第A00YFX154號)。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100年2月26日)前之100年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遂於100年1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FX154號裁決,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已依規定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無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之車道右側。又伊開啟車門欲下車時,亦有注意後方來車情形,且伊當時已將車門開啟至45度角,係屬後方來車可注意之車前狀況,本件事故實係張慈媓所駕駛之車輛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並無「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警員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前,開啟左前車門時,與自其後方駛來由張慈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補充資料表1張、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車輛停放地點之路面寬度約4.7公尺,而本案車輛乃
緊靠其順行方向之道路右側停放,所停放之處所並未繪製紅線、黃線及禁止停車等標誌,停放後復有3.5公尺以上之路面寬度可供其他人車順利通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見本院卷第31頁)、事故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2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0218300號函1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自難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何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㈢雖「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此乃駕駛人停車後開閉車門之注意義務,就文義解釋而言,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又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對於人民之處罰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為之;亦即,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倘若行為時法律尚無明確處罰規定時,裁處機關不應以類推適用填補法律漏洞,否則處罰法定原則將無以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既無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明確之處罰規定,自不得對受處分人科以罰則;縱認此係法律漏洞,亦不得逕予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加以裁罰,否則「處罰法定主義」將無以維持。
㈣原處分機關雖執交通部路政司70年1月6日路臺(69)監字第
10071號函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4款,於停車時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行人車輛而致兩車均受損,無人受傷,同意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為其裁罰之依據,惟前揭交通部函釋並未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如何得以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加以裁罰,詳予闡述其理由,顯然有違「處罰法定主義」。再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是上開交通部70年1月6日之函示或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件自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