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9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代理人 陳國良 被告 洪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其中陸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利息,其餘肆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9,667元(67,596+442,071),嗣於99年12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506,208元(64,137+442,071),應予准許。
原告方面㈠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8月4日起至102年8月4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9年8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64,137元,而原告牌告利率於97年4月4日調整為1.03%,故本件適用之利率為2.16%(1.03%+1.13%)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於9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3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
4日起至115年4月4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0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9年6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442,071元,而牌告利率於96年8月4日調整為1.03%,故本件適用之利率為2.06%(1.03%+1.03%),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⒊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137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17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惟違約金部分過高,爰依法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所附其他約定事項、
催收款項帳、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變動表,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在兩造亦有關於遲延利息計付約定之情形,此違約金所指之損害賠償內容,即與所約定計付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無異。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99年9月5日及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觀諸系爭借據第6條,並未明文約定該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僅記載被告逾期清償時即應計付。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意旨,系爭借據第3條第4款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內容實與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相同,而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外,竟又重複請求給付內容相同之違約金,且未具體說明受有其他損害,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計收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方屬公允,是原告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9,667元,及其中64,137元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6%計付之利息,其餘442,071元自99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6%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曼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