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大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3年4月15日確定;於93年間,又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94年1月24日確定;㈡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於94年4月2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5月23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於96年7月25日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原於96年7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8年12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6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巷口前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黃大杰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杰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5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7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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