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逸隆(起訴書誤載為 陳益隆 )與 尤溢 係夫妻(現請求判決離婚中),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捷運景安站」前,與尤溢發生口角爭執後,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尤溢,致尤溢受有頸肩瘀傷、右肩紅腫、左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溢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逸隆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尤溢(下逕稱其名),核與尤溢證述遭毆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五、六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但辯稱,係遭尤溢設計激怒才會動手,且尤溢的傷勢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夫妻相處,生活細節千縷萬端。毋論是否融洽,斷不可以暴
力處理彼此問題。本案也查無任何正當防衛事由,被告所辯,委實難採。
㈡尤溢證稱:「...老公陳逸隆...打我。」、「於九十
九年五月五日十二點十分,於景安捷運站十字路口邊打我。」、「他用拳頭、空手打...」(他開他字卷第二八頁參照)。證人即為尤溢檢傷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室主任 馬漢平 證稱:「(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五、六頁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是否為你親自檢驗治療之後所作之記錄?)答:診斷書的第一頁下面幾個字『雙肢下多處挫傷』及第二頁圖示有標示『在下肢有挫傷淤痕』不是我的字,其他都是。」、「(問:你上開所述診斷書第一頁雙下肢多處挫傷及第二頁圖示有標示在下肢有挫傷淤痕等字,是誰所寫?)答:據我瞭解,是另外一組醫師,好像是媽媽要開他和小孩的家暴驗傷診斷證明書,和我們的醫生說有一些傷昨天沒有記到,請其他的主治醫師補記進去。」、「(問:尤溢是否你本人親自檢查?)答:是的。」、「(問:你是否還記得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的尤溢,是在當天什麼時間到急診處就診?)答:應該是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這上面的紀錄不會錯。」、「我們是根據病患的主訴頸部跟上肢的傷害處所作的診治,我看到左邊頸部有些瘀傷的痕跡及左側上臂有瘀傷,但範圍大小當時沒有記載,左側上臂有瘀傷,大概至少五公分乘三公分左右,左邊頸部大概三乘三公分,左邊肩膀的(按,驗傷診斷紀錄上明載為右肩,此部分應為證人口誤)紅腫三乘三公分,因為病人沒有敘述到其他地方,所以我們沒有掀開她的衣服去做其他部位的檢查。」、「(問:當時你是否有注意到告訴人尤溢有其他主訴以外,但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害?)答:其他衣服暴露出來的地方沒有看到。」、「(問:是否有可能告訴人於中午十二時左右受到攻擊後一時所受傷勢未能呈現,而到晚上八點左右相關的淤痕才漸漸浮現出來?)答:醫學上有可能。」(本院卷第五一頁背面至五三頁參照)。足認尤溢遭到被告毆打後,確受有該等傷害。而雖被告辯稱尤溢所受傷害,沒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嚴重云云,但經馬漢平到庭證述後,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尤溢所受傷害,將該診斷書上,關於事後其他醫師本於尤溢要求補充記載之「雙下多處挫傷傷害」、「下肢有挫傷淤痕」剔除,公訴範圍業經減縮。診斷書所載其他傷勢,也經馬漢平證述應係尤溢事發時受被告毆打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為尤溢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查被告自承脾氣不好,容易衝動,但未能修持克制,以暴力處理夫妻不和、發洩心中不滿,到庭後不知反省,尚振振有詞,不認自己所非為是,反怪罪他人,其行為實不足為訓。但被告也稱其近來因經濟大環境欠佳,事業不順夫妻又失和,更感無助而致犯行。此部分雖不足資為其施行暴力之藉口,更不可以此合理化被告行為,但容可充作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之考慮。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在大庭廣眾下徒手傷害之手段,尤溢所受傷勢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