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美蘭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擬供為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前取得人頭帳戶通聯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3、4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99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以前揭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予 曾紀樁 ,向其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要求其將所有之存款兌換為美金後,提領交予法院公證、保管云云,曾紀樁信以為真,乃提領其所有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之款項共計新臺幣90萬4680元,並將之兌換為美金2萬8000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前,將美金2萬8000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法院公證處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曾紀樁查覺有異,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紀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廖美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紀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利息明細計算查詢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且參酌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一個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價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取得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將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販賣予他人,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交付,足見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經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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