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及主文、事實、理由欄內所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者,均應更正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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