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恒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恒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恒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自小號車」之記載更正為「自小客車」,第6行關於「查獲上開車輛,」之記載後方補充「警方復於101年6月4日15時42分許,因另案通知尤恒岳至警局接受調查,尤恒岳並警方詢問上開車輛是否係其竊取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其行竊,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係何人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其所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顯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竊取他人供己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且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