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淑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所處沒收從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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