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0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100年4月9日午後某時」;證據應補充:證人 林汶賢 於警詢及偵查時暨證人 蔡銘章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有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能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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