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判處拘役59日,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慶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