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仁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73、19919、2193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5年度偵字第657、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其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在案,該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之戶籍地(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0年6月17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十第169頁),本件自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得上訴之末日為110年7月19日。茲被告遲至110年8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查,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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