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5號
108年度抗字第66號108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被告 歐鎮瑋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原訴字第54號延長羈押裁定、10
8年度聲字第489號、第5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並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法院同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處斷之最輕本刑應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原裁定認為被告面臨重罪之追訴顯有規避刑罰之逃亡之虞,已不符本案實際情形,應認為被告不符羈押之要件。況且,原法院若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作為認定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似乎任何犯罪之行為人皆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以此似難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被告雖曾有遭通緝之事實,惟仍應個案認定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不能僅以曾遭通緝之紀錄,即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家中有高齡祖母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料,且正值用錢之際,如准予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達成羈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之目的,被告在上開情況下,實無再棄保逃亡而使家人生活陷入更困難狀態之可能,故應認被告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積極協助調查,且無入出境紀錄,未領有護照,交保後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並有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需要照顧,亦願意限制住居及定期向司法警察報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款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請審酌上情,撤銷原法院延長羈押、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羈押之要件、原因與必要性之說明: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查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第624號、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原法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原法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且被告已有多次通緝情形,顯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自108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事實,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陽○豪之證詞、證人高○能、莊○穎之證述、臉書通訊軟體內容、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27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38公克)等互稽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本案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⒈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查本案經警於108年6月23日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地址詳卷)執行搜索時,被告知悉後,即與共同被告陽○豪、在場之高○能、葉○盛、莊○穎、陳○星跑上0樓,再由頂樓跑到案外人 楊天貴 之住宅屋頂,繼而爬窗戶侵入案外人楊天貴之住宅內躲避警方查緝,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陽○豪、高○能、葉○盛、莊○穎、陳○星、楊天貴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⒉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主張其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有減刑之適用,所涉罪名之刑度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係以法定刑為據,個案是否予以減刑、減刑幅度如何,均非所問,況且本案尚未經原法院判決,被告徒憑己見主張處斷之最輕本刑應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無從採,本案被告涉犯者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次,根據重罪之本質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如前述,被告經警搜索時,已有逃亡甚而侵入他人住宅以躲避警方查緝之行為,加以被告曾有遭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四)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涉犯重罪,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倘被告逃亡,對於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刑之執行不致造成障礙。又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109.38公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重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如予被告限制住居、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然無從避免被告逃亡之情形。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之執行,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所受之不利益,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原審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五)被告上開抗告理由並不足採:被告所涉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理由業如前述,而本案除被告涉犯重罪之外,因被告已有逃亡及侵入他人住宅以躲避警方查緝之行為,復曾有遭通緝之紀錄,原法院綜合審酌後,認為已達「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屬有據。其次,各案之行為人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應依各案案情、罪名、行為人個人因素等予以考量,尚非坦承犯罪,必可獲得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者,被告確有前述躲避警方查緝與曾遭通緝之事實,足認逃亡之可能性甚大,實非被告單方所稱其無入出境紀錄、未領有護照、交保後會有正當、穩定工作並照顧家人等情而得以排除。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之經濟、家庭生活機能圓滿,難免衝突,而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高達109.3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已如前述,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六)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身為男性,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無資料可供佐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且迄今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恐有礙於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原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非有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