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勲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罪)、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被告於合法期間提起上訴,惟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另狀補提
理由」,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3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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