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1號
聲請人 陳衍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天賜 已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天賜係於112年9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11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聲請人固稱媽媽過世時是1月20日,不知道爸爸已過世,是收到通知才知道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於114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喪禮,並陳明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等事項,該通知已於114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