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鍾宏正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106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抗告人請求法院再審本案,給予公正公平公開之審判機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是以必對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民事訴訟法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係設籍「苗栗縣○○市○○街○○巷○○弄○○號」,惟經原審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訪查結果,抗告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有苗栗縣警察局回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因而據以確認抗告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次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5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而該案件之判決書係向抗告人所設籍地址為送達(寄存於南苗派出所),而該址既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則對於該址之寄存送達尚難認屬合法,無從認為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據以認原判決之送達並非合法,無從起算抗告人於該案件之上訴期間,則原判決非已確定,抗告人無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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