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鈺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106年度執他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鈺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於同年2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即105年3月4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同年6月27日確定(下稱乙案),不法內涵非輕,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足認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前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以認定。惟查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其所犯甲乙兩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其犯罪之情節均係利用案發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並無攜帶工具、兇器等物而造成危險,業經前開本院判決所認定,尚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且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亦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以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復觀以受刑人於受甲案之緩刑宣告後,至今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即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況受刑人所犯甲乙二罪,雖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然未見聲請意旨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所犯之乙案竊盜行為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