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張家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貸款總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29日起至
109年7月29日止,又於10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於10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及於10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息均依實際撥款當日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3.62%計息(目前各為5%、4.85%、4.77%、4.69%),自撥款日起,共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詎被告自106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述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各4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週年利率)││││││├──┼──────┼───────┼───────┤│1│310,579元│自106年3月15日│5%││││起至清償日止│││││││├──┼──────┼───────┼───────┤│2│998,687元│自106年3月7日│4.85%││││起至清償日止│││││││├──┼──────┼───────┼───────┤│3│282,028元│自106年3月21日│4.77%││││起至清償日止│││││││├──┼──────┼───────┼───────┤│4│145,424元│自106年3月16日│4.69%││││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736,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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