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孟偉 輔佐人 王孟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2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孟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王孟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簡上卷第41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孟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王灝 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醫駐地保全人員,具有維護高醫安全及現場人車秩序之職責,與告訴人王灝因違規停車乙事而發生口角衝突,且於告訴人未對其有肢體接觸之情形下,未以言語或其他和平手段加以解決,卻逕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強壓在地,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約3分鐘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僅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3分鐘,惡性尚非重大;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5年7月6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轉帳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9頁),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