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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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5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蔡翰昇 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被告 金偉華
李玟 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其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即於106年9月20日以民事更正狀擴張違約金部分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於104年8月3日邀同被告金偉華、 李玟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共48個月,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28,183元,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採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禾聯公司自106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734,622元,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返還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金偉華、李玟霏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0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