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5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鍾文軒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寶銀 被告 詹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文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鍾文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連帶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鍾文軒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文軒於民國103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123年5月30日止計20年;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71%計算,嗣後隨「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1.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01%)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鍾文軒僅繳納至106年2月28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20,701元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既為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鍾文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爭執,亦願意還款,惟請求分期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務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文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江寶銀、詹林玉麗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冠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