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民國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代表人茱蒂斯艾克爾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8日以「BabyBos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冰品;棒棒糖、巧克力、糖果、糕點、甜點、餅乾、爆米花、麵包、蛋糕、銅鑼燒;布丁;飯速食調理包、速食麵」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
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1年7月30以中台異字第10003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52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商標文字採用高明度之亮橘色,給予人「愉快、明亮
、充滿希望」之感覺;反觀據以異議諸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至三十七所示)係謂經特殊設計之大寫英文字「BOSS」、「HUGOBOSS」或係交錯有大寫之「HUGO」、「BOSS」並加上下排小比例之「HUGOBOSS」分別以黑底白字、白底黑字呈現,抑或係「BOSSKidswear」之單純黑色文字,二者給予消費者之印象自不相同,原告之系爭商標較富童趣且活潑,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則給人嚴肅正式之感。又「BabyBoss」並非習見之英文單字,此乃原告為表彰提供之服務/商品所獨創,代表之意義原為「藉由讓寶貝選擇老闆(職業)」之方式讓「每一個寶貝當自己的主人」,恰如其份地表達原告之創業宗旨與欲傳達消費者之意念。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僅係以創辦人HugoFerdinandsBoss先生之名字擷取而成,故據以異議商標除「雨果伯斯」(音譯)或「老闆」(意譯)外,並無其他解釋或意涵。是以,二商標在圖樣、觀念及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完全不同,非屬近似商標。被告本應考慮二商標整體構圖與文字之差異,卻將原告高度創意且深具意義之「BabyBoss」割裂觀察,逕認「Boss」為主要識別部分,率斷二商標近似程度高,殊難認未違背整體觀察原則。
㈡由參加人出具之「2007年年度報告書」清楚可知據以異議
商標超過85%之營收來自男裝,顯示參加人專注於高級男裝產品。參加人之其他產品,其占營收比重極小,知名程度難謂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是以,雖據以異議「BOSS」系列商標使用於「男裝周邊產品」已臻著名,然其著名範圍是否跨及其他領域之產品/服務,仍應斟酌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原處分基於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及據以異議商標被認定為著名之案例,即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到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極高」,惟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範圍,將依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及時空變換而互有消長,自不能直接比附援引該等案例而認系爭商標亦應同受不利認定。
㈢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外文「BOSS」有「老闆」之意,為既有名詞,作為商標使用屬「任意性」商標,系爭商標外文「BabyBoss」於字典無法直接查詢找到解釋,係由原告所創造使用,屬「創意性」商標。系爭商標「BabyBoss」(創意性)較據以異議「BOSS」系列商標(任意性)有更強之識別性。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為「創意性」商標,識別性高於據以異議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全然不同,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為原告所首創之文字,具有特殊意涵(寶貝作自己的主人)。被告未以整體觀察,將「BabyBoss」割裂觀察,逕認「Boss」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顯屬率斷。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第30類「茶;咖啡、可可、巧克
力飲料;冰、冰淇淋、冰品;棒棒糖、巧克力、糖果、糕點、甜點、餅乾、爆米花、麵包、蛋糕、銅鑼燒;布丁;飯速食調理包、速食麵。」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於臺灣之商標註冊為指定使用在第3類之「人體用清潔劑」、第9類之「太陽眼鏡」、第14類之「貴金屬、鐘錶」、第16類之「印刷品」、第18類之「公事包、旅行箱」、第24類之「手帕、床單」、第25類之「男裝」、第28類之「體育用品」、第35類之「體育用品零售、櫥窗設計」、第38類之「訊息傳送」及第42類之「室內設計」商品/服務,兩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間自難構成類似關係。
⑵原告係以透過「聯合品牌」(Co-Branding)方式使用系
爭商標,意即食品製造公司於原告之職業體驗城設立品牌館,讓小朋友體驗相關職業,而系爭商標將與該食品商標一同標示於該商品上,藉此品牌合作模式達到交換客戶資源、提升企業能見度。系爭商標品牌聯合之對象皆為國內外極知名的品牌,如杜老爺、統一乖乖、義美、Dunkin'sDonuts。是以,系爭商標主要使用在「餅乾、冰淇淋」產品上,而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在「高級男裝」相關產品/服務上,系爭商標之目標消費群為「小孩及家長」,據以異議商標則鎖定「愛好精品之時尚人士」,二者在功能、產製者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全然迥異,更不具任何商業競爭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商品或服務不構成類似關係。
⒋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於各國取得多類商品/服務之註冊證或其他商品使用證據(理由書附件50至54及79、89),僅能證明參加人向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及標示商標於部份產品(杯子、碗等)之事實,參加人未提出相關產品之銷售單據、發票等證明,無法勾稽確認相關產品有銷售之事實。參加人提出之產品目錄、宣傳冊、印刷品、定期遞送BOSS時尚通訊、向消費者行銷時尚資訊、贊助舉辦各種活動之產品/服務等證據(理由書附件9至19),皆為廣告其「男裝產品」之商標使用,亦非跨足其他行業之事證。參加人雖有多國多類之註冊資料、部份商品使用照片,並無銷售單據可佐證其銷售數量、地區、金額,但由參加人提供之「2007年年度報告書」卻可清楚可見先權利人超過90%營收來自「服裝銷售」。是以,被告單以註冊資料及部分使用照片,即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其審酌之事證薄弱。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任何混淆誤認之情事,即表示消費者根本不會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尚有其他類別之異議/評定案,該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引來電子媒體關注及報導,報導中提到「一個logo是三個小朋友圖像的兒童職業體驗營『BabyBoss』,一個是白底黑字的德國知名男裝品牌HUGOBOSS,商標都有BOSS字樣,但是真的很容易混淆嗎?民眾認為市場區隔很明顯,不至於會認錯」。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原告之「兒童職業體驗城」,透過消費者口耳相傳、部
落格記錄文章、媒體報導宣傳,自民國97年開業迄今,每年吸引超過60萬人次之國內外旅客造訪,創造近新臺幣(下同)8億元之營收。「BabyBoss職業體驗任意城」已成為國內親子假日娛樂、幼稚園、國小學童校外教學的熱門,更成為國外親子行遊客來台灣之必訪景點,甚至與臺北101、中正紀念堂同列名為「臺北15大必訪景點」,更有國外旅行社以「臺北BabyBoss寶貝體驗城」作為旅行團主打行程,其受消費者歡迎及喜愛程度,可見一斑。
⑵系爭商標自2007年至2010年之廣告費用支出約1億5千
萬元,廣泛地於各大平面媒體、電子媒體、車體廣告進行宣傳,除自行付費刊登之廣告外,系爭商標更獲各大平面媒體之主動報導。主要電子媒體更爭相以小節新聞或專題方式進行深度報導。
⑶原告用心經營「職業體驗城」事業,獲得多項政府機關
、協會之認證及獎項,如:經濟部工業局之「創意生活事業證書」、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之「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等。
⑷是以,原告使用「BabyBoss」於「兒童職業體驗城」已
達著名商標程度,該著名商標註冊使用於兒童職業體驗之緊密關聯類別之產品(即本案之餅乾、冰淇淋等商品),自應受到較大之保護。
⑸系爭商標產品消費者(小朋友)之購買行為模式為「先
至原告之『BabyBoss』職業體驗城遊玩,並在品牌體驗館認識到某一品牌食品,日後於一般食品賣場、便利商店看到標示有系爭商標商品,隨即會聯想到其為『BabyBoss』職業體驗城的冰淇淋/餅乾,進而要求家長購買,並將系爭商標作為下次重複購買之依據。」,而非一般僅使用單一商標於商品上,藉由各種媒體廣告宣傳推銷該「產品」,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並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之模式。原告所提供之證據皆為證明「BabyBoss」職業體驗城係著名商標,消費者在一般通路看到標示有「BabyBoss」之餅乾、冰淇淋商品皆可輕易聯想到其為原告之商品,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難謂不高。
⑹另觀據以異議「BOSS」系列商標,長期專注經營於「男
裝周邊」產品,於臺灣並無註冊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第30類「茶;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冰品;棒棒糖、巧克力、糖果、糕點、甜點、餅乾、爆米花、麵包、蛋糕、銅鑼燒;布丁;飯速食調理包、速食麵。」產品,參加人提出之礦泉水或杯子、盤子,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在台灣有進行銷售,退一步言,縱使於臺灣有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礦泉水其售價應遠高於市售瓶裝水十倍以上,銷售管道更非一般通路。因此,據以異議商標於臺灣是否有販賣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目前仍未確定,縱有銷售,其銷售通路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迥不相同,據以異議商標為滿足「炫耀心理」,而系爭商標係為滿足「基本生理需求」,是以,兩商標皆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以區辨為不同來源,無混淆誤認之虞。
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之企業文化為「真誠且踏實」,並所經營之本體事業為「孩童教導服務」,為一社會教化工作者,自無因襲他人商標之可能,再者,系爭商標有其特殊意涵,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單純字義解釋,兩者完全不同已如前述,況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申請人有惡意之情事,系爭商標申請人註冊系爭商標自屬善意。
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日常之「餅乾、巧克力、冰淇淋」食品,客戶為「一般大眾」。原告常與各種日用食品公司進行「聯合品牌」,如前述之統一乖乖、杜老爺、義美食品、光泉牛奶等等,系爭商標藉此快速接觸不同客戶群,大幅提升品牌知名度。反之,據以異議商標權人主要銷售「高端精品」,客戶大多為「奢侈品消費者」。是以,雙方消費階層各異,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亦不同,各自消費者不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⒈被告應就本件與另件案情類似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
異議案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案審定書作出相同之認定,以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另除原告之系爭商標之外,同樣註冊在飲品類之商標獲准
註冊併存者亦所在多有,如申請註冊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中第32類者,便有「BOSS」(註冊號:00000000)、「BOSS」(註冊號:00000000)、「 博斯 BOSS」(註冊號:00000000),另第20類亦有「BOSS」(註冊號:00000000),甚至完全相同之第30類仍有「BOSS」(註冊號:00000000)等商標共5件,且原告相關聯圖樣之商標申請案共18件,業已獲被告准予註冊便計有10件,原告既係申請註冊相關聯之商標,迭經被告核准。再者,甚至有以「BOSS」商標逕為註冊亦經准許並未經撤銷之情況,則本於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事件之事物本質應為相同,為維人民對行政行為之一體信賴,被告自應為相同之核准處分。
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利益 衡平 原則:
按我國商標法上之異議,係採行公眾審查制度,任何人皆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商標法第48條第1項),其本質上具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規定「公益訴訟」之性質。基於商標異議事件具有高度公益性之考量,被告於作成異議審定之前,即應衡酌「利益衡平原則」及「職權調查原則」之法理,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否則其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6、43條規定。故本件應顧及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居劣勢與原告投入之龐大利益,給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始符衡平原則。若不准予原告商標之註冊,將迫使原告必須變更本類(第30類)產品上之商標圖樣,如此一來,原告努力經營所建立之知名度、與各國著名企業品牌合作、甚至已經投入龐大資金之廣告行銷,導致消費者須重新認識原告之新商標,先前所累積之商譽將隨之歸零,造成企業之損失並影響公司之發展,此除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衡平原則外,更與商標法為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說明理由義務:
二商標註冊指定使用類別非屬類似商品/服務,並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薄弱,無法確認與本件類似之商品是否有實際銷售,然被告卻逕認「其經營範圍有逐漸擴及食品、飲料商品之趨勢」,對於認二商標屬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心證及據以異議商標經營範圍如何擴及食品、飲料商品之理由,未完整說明。因此,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說明理由義務。
㈦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並未就系爭商標在臺灣使用在冰品、
甜點與餅乾等事實考量為判斷,就「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因素逕為原告不利之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疏漏與錯誤。且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並未就系爭商標在臺灣使用在冰品、甜點與餅乾等事實考量為判斷,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因素逕為原告不利之請求,亦有疏漏與錯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及其著名程度:
外文「BOSS」、「BOSSHUGOBOSS」、「BOSSKidswear」、「HUGOBOSS」、「HUGOHUGOBOSS」等「BOSS」系列商標,除經參加人及其前手德商.雨果伯斯公司在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使用及註冊保護外,在全球102個國家超過5千間商店販售,並經參加人之前手自民國74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數十件商標權,嗣後將該等商標權移轉予參加人,且「BOSS」系列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行銷據點,並花費鉅額廣告費刊登廣告,於我國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又本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及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7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5號等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6號行政判決、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5號行政判決、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6號行政判決、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1號行政判決等,皆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屬著名之商標,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據以異議「BOSS」系列商標相關網頁資料及在我國與世界各國註冊資料、臺灣及全球之銷售及廣告金額之詳細資料、相關新聞報導等,及前述商標異議審定書、判決及附於該等案卷之證據資料可稽,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99年6月8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極高。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
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aby」、「Boss」2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BOSS」、「BOSSHUGOBOSS」、「BOSSKidswear」、「HUGOBOSS」、「HUGOHUGOBOSS」等「BOSS」系列商標係以外文「BOSS」為主要設計概念之系列商標,二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BOSS」,「BOSS」一詞雖不具獨創性,且意義平凡(為老闆或領袖之意),惟如前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其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極為深刻,而系爭商標之外文「BabyBoss」有小老闆或小領袖之意,二者於觀念上極相彷彿,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BOSS」有「老板」之意,為既有之名詞,並非參加人所獨創,其作為商標固屬任意性商標,而較創意性商標之識別性為弱,在被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之商標亦所在多有,惟「BOSS」並非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況據以異議「BOSS」、「BOSSHUG
OBOSS」等系列商標既經參加人持續廣泛使用而具有極高之著名程度有如前述,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則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
㈣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註冊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極高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據原告檢送之「BabyBoss」網站資料、精美DM、YAHOO奇摩網站搜尋資料、與著名企業合作之網站資料、廣告費支出統計表、公車廣告資料、「Nielsen」 尼爾森 廣告監播表、雜誌廣告資料、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資料、海外媒體報導、部落格或親子論壇網頁資料及相關獲獎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其所表彰之提供3至15歲孩童嘗試操作各類行業之孩童職業體驗場服務上,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冰品;棒棒糖、巧克力、糖果、糕點、甜點、餅乾、爆米花、麵包、蛋糕、銅鑼燒;布丁;飯速食調理包、速食麵商品之行銷資料,是綜觀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相關事證,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100年1月16日註冊時,於所指定之上開商品,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且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
㈤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⒈本件據參加人所提出據以異議「BOSS」、「BOSSHUGOBOSS
」等系列商標之國內外註冊資料,可知參加人業將據以異議諸商標廣泛註冊於衣服、皮革製品、香水、珠寶、手提箱袋、手帕、布料、眼鏡、鐘錶、紙板、靴鞋、體育及運動器具等商品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市場調查及市場研究;商店之室內設計;商店之建築設計、拍賣;衣服、鐘錶、眼鏡、流行配件、化妝品及香水、皮製品、家用紡織品、行李、運動用品及菸草製品方面之零售等服務,近年來於大陸地區、歐盟及世界智慧財產組織之註冊項目亦擴及於調味用香料、果凍、果汁、咖啡、麵包、糕點、茶、巧克力等商品,其經營範圍有逐漸擴及食品及飲料商品之趨勢,又依參加人所送之網站資料、雜誌、型錄,其實際經營之項目包含手機掛飾、行動電話、高爾夫球裝與運動服裝、兒童服飾、眼鏡、時尚配件、手錶、香水、安全帽、礦泉水、馬克杯、盤子等商品,故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足堪認定,且核其據以異議商標所註冊及使用之食品及飲料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冰品;棒棒糖、巧克力、糖果、糕點、甜點、餅乾、爆米花、麵包、蛋糕、銅鑼燒;布丁;飯速食調理包、速食麵」商品,為同一/類似,或具關聯性之商品,同時為相關消費者接觸之機會極大,極可能產生誤認。
⒉另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前手德商雨果伯斯公司長
期廣泛使用於衣服、服飾配件、靴鞋、眼鏡等商品及相關服務行銷世界多國而達高度著名,且已多角化經營,擴及果汁、咖啡、麵包、糕點、茶等食品及飲料商品,已如前述。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雖有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提出之答辯附件1至22等證據主張二造商標當無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原告經營「BabyBoss職業體驗任意城」印製有「BabyBoss
」代幣與寶貝城金融卡影本、西元2008年6月2日下載之「BabyBoss」網站資料、西元2009年「BabyBoss職業體驗任意城」DM影本、YAHOO!奇摩及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原告與東森YoYo幼兒園、荷蘭銀行、momo親子台、杜老爺與乖乖等著名企業合作之網路資料、西元2007年至2010年6月22日期間刊登廣告費支出統計表、艾克發知識管理有限公司於西元2008年1月21至24日期間製作之「京華城-BABYBOSS篇」、同年1月25日至2月4日製作之「BABYBOSS職業體驗任意營」刊登公車廣告監測報告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7日製作之「BABYBOSS車體逐月清冊」等資料、「Nielsen」尼爾森廣告監播表、西元2007年10月份商業周刊第1038期第92至94頁、西元2008年1月6日非凡新聞e周刊第88至90頁、西元2008年2月天下雜誌第391期文章、2008年5月號能力雜誌、西元2007年12月28日全國教師第三十七期第1版、康軒文教事業出版之學習評量及京華城百貨公司外觀照片等廣告資料、西元2007年至2010年間鉅亨網、東森新聞、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人力網等電子或平面媒體報導與廣告照片、國外網路討論文章、西元2008年11月12日城市快報報導原告經營「BabyBoss職業體驗任意城」榮獲本部工業局「97年創意生活事業」獎及感謝狀等多項得獎紀錄等證據,皆為原告經營「BabyBoss職業體驗任意城」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提供3至15歲孩童嘗試操作各類行業之孩童職業體驗場服務上,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冰品、糕點、飯速食調理包及速食麵等飲料食品類商品之行銷使用資料,復無其他系爭商標商品具體行銷使用之相關證據得以審認。
⑵含有「BABY」、「BABYBOSSCITY」、「寶貝」、「任意
」等文字之我國註冊商標資料、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0000-000)資料影本(係該會針對使用網域名稱(boss.com.tw)案件所為之決定),均與商標法之規範分屬不同領域,亦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冰品、蛋糕及速食麵等飲料食品類商品業經原告廣泛行銷,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
㈥本件衡酌所爭議之外文「BOSS」雖非具獨創性,然據以異議
商標既經參加人持續廣泛使用,而具有極高之著名程度,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又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考量參加人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除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使用於多種商品及服務外,並逐漸擴及其業務經營範圍至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高或具關聯性之食品類商品上,再就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本件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茶;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冰品;棒棒糖、巧克力、糖果、糕點、甜點、餅乾、爆米花、麵包、蛋糕、銅鑼燒;布丁;飯速食調理包、速食麵」商品,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以為其商品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至其是否尚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已無庸論究。
㈦原告主張外文「BOSS」非參加人所首創,並舉出多件商標並
存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該外文「BOSS」雖非具獨創性,為習知習見之文字,我國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不乏其例,惟其既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之商譽,相關消費者就以外文「BOSS」文字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性質相關之商品或服務,於接觸時難謂不會聯想到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且原告所舉諸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本件不同,或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或案情有別,或屬另案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之主張尚難執為本件應無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系爭商標乃係以外文字「BabyBoss」所構成,乃系爭商標圖
樣整體外觀之唯一主要部份,並為施以較高注意之處,尤其是當系爭商標以「BabyBoss」方式使用,輔以大寫英文字母「B」作為外文字「Boss」之起首字母,從而得易於辨識外文字「Boss」乃是一獨立字詞。是以,按前開商標異議案所使用之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原則,系爭商標圖樣內之外文字「BabyBoss」雖由外文「BabyBoss」所構成,然由其文字外觀及以一般字母拼音法之讀唱方式,極易使消費者認識其係由外文「Baby」、「Boss」所連結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既均有相同之外文「BOSS」,依商標近似之判斷應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而言,實屬近似商標。
㈡參加人與前手雨果伯斯集團廣泛地在衣服與衣飾配件、各式
流行配件商品及相關服務等領域從事多角化之經營,包括化粧品、香水、眼鏡、手錶、珠寶、袖扣、床上織物用品、腳踏車、打火機、行動電話及其配件、光碟片、摩托車安全帽、玻璃杯、餐巾、咖啡杯、湯匙、酒瓶真空瓶塞、文具、US
B攜帶式快閃記憶體、網球、高爾夫球配件等商品與相關零售、廣告宣傳及展示會等服務。參加人長期以來,不斷地透過銷售、分銷、零售、推廣、廣告等商業活動營銷。多年來,營銷的手法不斷擴張、創新,並與各地經嚴謹挑選有經驗有實力經銷商進行合作,從事相關商業活動,以就各地市場的情況發展其業務。在臺灣,參加人第一間之專賣店設立始於西元1980年代,其後不斷成立其他地區之專賣店及專櫃。
事實上,參加人就各專賣店都有一套完整之經營方式,包括其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品之遞送、商店及商店櫥窗裝飾、櫥窗設計、店面擺設之設計、商店商場之經營管理諮詢顧問服務、為零售業者提供企業管理諮詢顧問服務、企業行政管理諮詢、市場推廣營銷研究及諮詢顧問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服飾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進出口貿易服務等,而在廣告方面更加有一系列全球性的廣告策略,務求讓參加人商標成為國際性的品牌。參加人及雨果伯斯集團亦印製相關產品目錄、宣傳冊、印刷品等,以有助於其商品之廣告宣傳。又參加人及雨果伯斯集團亦於全世界籌畫一系列時尚秀或街頭表演活動,以廣告宣傳其系列商標的新一季商品,而原異議理由書附件五十五乃參加人網站上之有關其於西元2008年間在全世界之街頭表演活動等資訊。
此外,截至西元1990年代,網路資訊技術開始發展及普及,參加人也隨即開始利用網際網路,並成立公司官方網站,向廣大消費者推銷其產品,以便處於世界各地之消費者都可以瀏覽。參加人與雨果伯斯集團已為多角化經營之事業,重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並將系列商標使用及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涵蓋公事包、旅行袋、皮夾、皮革、手提箱、鐘錶、眼鏡、化粧品、香水、衣服、冠帽、靴鞋、鑰匙圈、行動電話皮套、手機掛飾、電子消費性商品(包括行動電話及配件)、文具用品、印刷品、印製廣告產品目錄等廣告宣傳、提供時尚資訊及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等商品與服務,是足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㈢參加人之品牌及商標早已為公眾視為是用以表徵參加人高品
質、知名商品與服務之標誌,參加人之系列商標與品牌在媒體中有高度曝光率,堪為臺灣及全世界所著名。經考量「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現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
2.1所列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參加人與其系列商標、相關商品與服務應可認定為著名。尤其是當參加人及其系列商標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包括臺灣相關消費者,又參加人與其系列商標、相關商品與服務間之關連性早已密不可分。
㈣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未及於「餅乾、冰淇淋」,惟
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僅規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並未規定須於同類或類似商品之著名商標或標章,就此原告容有所誤。
㈤參加人曾就原告於另案多件「BabyBoss」系列商標註冊,提
出類似商標異議申請案,另案爭議案件異議階段審定書、訴願決定及本院行政判決所得之結論,原告之「BabyBoss及圖」系列商標因與據以異議「BOSS」系列商標構成近似,輔以據以異議商標享有極高之著名程度,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相關規定應不准予其註冊。又系爭商標係於99年6月8日提出申請註冊,乃晚於本院就另案於同年5月所為之判決。是以,原告理當知悉其「BabyBoss」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BOSS」系列商標構成近似,有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情事,從而可見其惡意提出系爭商標註冊之意圖。
㈥參加人另案以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41類「
BabyBossCity」、「BabyBoss職業體驗任意城」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不得註冊規定,分別對之提起異議申請,經被告機關審理後,於100年11月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並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經訴字第1020610218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前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規定,是將原處分撤銷並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前開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41類「BabyBo
ssCity」、「BabyBoss職業體驗任意城」商標分別與參加人據以異議「BOSS」系列商標構成近似,復同時肯認參加人據以異議「BOSS」系列商標之高著名程度與其多角化經營,而其商業活動之經營亦擴及前開原告第41類商標指定服務相關聯之商品與服務領域。
㈦原告就其「BabyBoss」系列商標提起註冊申請,絕非善意,
實乃利用並攀附參加人及其據以異議著名「BOSS」系列商標極高著名程度與聲譽,進而獲得不正利益。尤其是眾多法院判決或被告機關曾就近似「BOSS」系列商標相關案件所審定之處分書內容中,一再肯定據以異議「BOSS」系列商標在臺灣之知名度,並給予較大保護之具體事實予以佐證。據此,原告理當早已知悉據以異議系列商標之高知名度及多角化經營,但卻提出多件近似於據以異議系列商標之「BabyBoss」系列商標申請(包括本件系爭商標),足以顯見其惡意申請之意圖。
㈧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以「聯合品牌」(Co-Branding)方式,
已與國內外知名食品品牌進行異業合作,相關公眾並無混淆誤認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以觀,使用於該餅乾及冰淇淋商品之商標者,係為該商品之製造商之商標(即乖乖及杜老爺),並非原告之商標,尚難執為使用商標之證據。尤其是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該餅乾及冰淇淋商品乃是其本身以商業目的進行銷售行為,當相關消費者見到該餅乾及冰淇淋商品時,將認為該等商品係源自於所指之食品製造商或由其所產製,而非是原告本身;即便是原告指稱該食品製造商為其規畫特別商品包裝亦然。該等原告所稱之使用尚難為相關消費者認定商品係源自原告本身,而是認知該等餅乾與冰淇淋商品乃為該製造商所產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未為處分時,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1年7月30以中台異字第100034
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處分係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為處分,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同)。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依經濟部93年4月28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同年5月1日施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係參考美國實務第二巡迴法院就商標是否有混淆之虞所列示之拍立得清單(Polaroidfactors)以: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經核,該審查基準以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模擬相關的市場情境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合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之法規意旨,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及其著名程度:
⑴查據以異議商標係以外文「BOSS」、「BOSSHUGOBOSS」
、「BOSSKidswear」、「HUGOBOSS」、「HUGOHUGOBOSS」等「BOSS」為圖樣之系列商標,除經參加人及其前手德商.雨果伯斯公司在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使用及註冊保護外,在全球102個國家超過5千間商店販售,並經參加人之前手自74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如本判決附圖二至三十七所示之商標註冊,嗣後將該等商標權移轉予參加人,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行銷據點,並花費鉅額廣告費刊登廣告,於我國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又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及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7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5號等判決、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6號行政判決、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5號行政判決、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6號行政判決、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1號行政判決等,皆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屬著名之商標,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相關網頁資料及在我國與世界各國註冊資料、臺灣及全球之銷售及廣告金額之詳細資料、相關新聞報導,暨前述商標異議審定書、判決及附於該等案卷之證據資料可稽,足堪認定於本件系爭商標99年6月8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極高。
⑵按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亦即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之認定,並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蓋就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者,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即越大,越容易判斷其間混淆誤認之虞之情況;反之,若商標係習見之商標或著名性較低,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即較小。查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未及於「餅乾、冰淇淋」,惟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觀之,僅規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並未規定須於同類或類似商品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則其保護之範圍本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於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個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aby」、「Boss」2字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係以外文「BOSS」為主要設計概念之系列商標,二者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BOSS」,「BOSS」一詞雖不具獨創性,且意義平凡(為老闆或領袖之意),惟如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其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極為深刻,而系爭商標之外文「BabyBoss」有小老闆或小領袖之意,二者於觀念上極相彷彿,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審查基準5.1參照)。查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BOSS」有「老板」之意,為既有之名詞,並非參加人所獨創,其作為商標固屬任意性商標,而較創意性商標之識別性為弱,經被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准予註冊之商標亦所在多有,惟查「BOSS」並非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況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BOSS」、「BOSSHUGOBOSS」既經參加人持續廣泛使用而具有極高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其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則在本件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之情形下,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
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註冊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極高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據原告提出之「BabyBoss」網站資料、精美DM、YAHOO奇摩網站搜尋資料、與著名企業合作之網站資料、廣告費支出統計表、公車廣告資料、「Nielsen」尼爾森廣告監播表、雜誌廣告資料、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資料、海外媒體報導、部落格或親子論壇網頁資料及相關獲獎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其所表彰之提供3至15歲孩童嘗試操作各類行業之孩童職業體驗場服務上,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冰品、棒棒糖、巧克力、糖果、糕點、甜點、餅乾、爆米花、麵包、蛋糕、銅鑼燒、布丁、飯速食調理包、速食麵商品之行銷資料,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於100年1月16日註冊時,就其所指定使用之上開商品,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且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因此,足認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知悉。
⒌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
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或已經進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審查基準5.4參照)。
⑵本件依據參加人所提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國內外註冊資
料(如WA001603證物袋附件五十至五十四、六十八至七十
一、八十五至八十七所示),可知參加人業將據以異議商標廣泛註冊於衣服、皮革製品、香水、珠寶、手提箱袋、手帕、布料、眼鏡、鐘錶、紙板、靴鞋、體育及運動器具等商品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市場調查及市場研究、商店之室內設計、商店之建築設計、拍賣、衣服、鐘錶、眼鏡、流行配件、化妝品及香水、皮製品、家用紡織品、行李、運動用品及菸草製品方面之零售等服務,且參加人近年來於大陸地區、歐盟及世界智慧財產組織之註冊項目亦擴及於調味用香料、果凍、果汁、咖啡、麵包、糕點、茶、巧克力等商品(如WA001603證物袋附件七十一所示),其經營範圍有逐漸擴及食品及飲料商品之趨勢。此外,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網站資料、雜誌、型錄,其實際經營之項目包含手機掛飾、行動電話、高爾夫球裝與運動服裝、兒童服飾(此部分見WA001603證物袋附件二十九)、眼鏡、時尚配件、手錶、香水、安全帽、礦泉水、馬克杯、盤子等商品(此部分見WA001603證物袋附件二十四至四十、七十九及原處分卷第326至328頁附件八十九),故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足堪認定,且核其據以異議商標所註冊及使用之食品及飲料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冰淇淋、冰品、棒棒糖、巧克力、糖果、糕點、甜點、餅乾、爆米花、麵包、蛋糕、銅鑼燒、布丁、飯速食調理包、速食麵」商品,為同一或類似或具關聯性之商品,同時為相關消費者接觸之機會極大,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另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前手德商雨果伯斯公司
長期廣泛使用於衣服、服飾配件、靴鞋、眼鏡等商品及相關服務行銷世界多國而達高度著名,且已多角化經營,擴及果汁、咖啡、麵包、糕點、茶等食品及飲料商品,已如前述。反觀原告固主張二商標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並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提出答辯附件1至22(置於WA001663證物袋內)。惟查:
①原告經營「BabyBoss職業體驗任意城」印製有「BabyBo
ss」代幣與寶貝城金融卡影本(見WA001663證物袋附件
2)、西元2008年6月2日下載之「BabyBoss」網站資料(WA001663證物袋附件3)、西元2009年「BabyBoss職業體驗任意城」DM影本(WA001663證物袋附件4)、YAHOO!奇摩及Google網站搜尋資料(WA001663證物袋附件5)、原告與東森YoYo幼兒園、荷蘭銀行、momo親子台、杜老爺與乖乖等著名企業合作之網路資料(WA001663證物袋附件6)、西元2007年至2010年6月22日期間刊登廣告費支出統計表(WA001663證物袋附件7)、艾克發知識管理有限公司於西元2008年1月21至24日期間製作之「京華城-BABYBOSS篇」、同年1月25日至2月
4日製作之「BABYBOSS職業體驗任意營」刊登公車廣告監測報告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7日製作之「BABYBOSS車體逐月清冊」(WA001663證物袋附件8)、「Nielsen」尼爾森廣告監播表(WA001663證物袋附件9)、西元2007年10月份商業周刊第1038期第92至94頁、西元2008年1月6日非凡新聞e周刊第88至90頁、西元2008年2月天下雜誌第391期文章、2008年5月號能力雜誌、西元2007年12月28日全國教師第三十七期第1版、康軒文教事業出版之學習評量及京華城百貨公司外觀照片等廣告資料(WA001663證物袋附件10)、西元2007年至2010年間鉅亨網、東森新聞、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人力網等電子或平面媒體報導與廣告照片(WA001663證物袋附件11、12)、國外網路討論文章(WA001663證物袋附件13)、西元2008年11月12日城市快報報導原告經營「BabyBoss職業體驗任意城」榮獲經濟部工業局「97年創意生活事業」獎及感謝狀等多項得獎紀錄(WA001663證物袋附件21、22),皆為原告經營「BabyBoss職業體驗任意城」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提供3至15歲孩童嘗試操作各類行業之孩童職業體驗場服務上,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冰品、糕點、飯速食調理包及速食麵等飲料食品類商品之行銷使用資料,復無其他系爭商標商品具體行銷使用之相關證據得以審認;②含有「BABY」、「BABYBOSSCITY」、「寶貝」、「任
意」等文字之我國註冊商標資料(WA001663證物袋附件
14至16)僅係商標靜態註冊資料;③另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決定
書(案號:STLC0000-000)資料影本(WA001663證物袋附件23),係該會針對使用網域名稱(boss.com.tw)案件所為之決定,與商標法之規範分屬不同領域,亦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
是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冰品、蛋糕及速食麵等飲料食品類商品業經原告廣泛行銷,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認係善意:
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6月8日申請註冊,在這個時點之前,根據前述92至97年間之異議審定書、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3號、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6號、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5號、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6號判決,均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經作成之審定或判決,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六十六、八十九為證(置於WA001603證物袋內),其中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3號、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6號、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5號判決日期為99年5月13日,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
226號判決日期為99年5月20日,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均相隔不到一個月,可知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已明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著名程度,而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為註冊,故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認係善意。
⒎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於100年1月16日註冊後,已因廣泛使
用於指定之餅乾、巧克力、冰淇淋等商品,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且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相區辨云云。但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寶貝城「BabyBoss」代幣及寶貝城金融卡、「BabyBoss」網站資料、彩色DM、YAHOO奇摩搜尋網站資料、與著名企業合作之網站資料、廣告費支出統計表、公車廣告資料、「Nielsen」尼爾森廣告監播表、雜誌廣告資料、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資料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其所表彰之提供3歲至15歲孩童嘗試操作各類行業之孩童職業體驗場服務上,無法作為證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巧克力、冰淇淋等商品之行銷資料,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100年1月16日註冊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餅乾、巧克力、冰淇淋等商品,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而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相區辨。本院審酌本件所爭議之外文「BOSS」雖非具獨創性,然據以異議商標既經參加人持續廣泛使用,而具有極高之著名程度,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高度近似、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有可能因此致混淆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或具關聯性、參加人即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除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使用於多種商品及服務外,並逐漸擴及其業務經營範圍至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高或具關聯性之食品類商品上之情形,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認係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茶、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冰品、棒棒糖、巧克力、糖果、糕點、甜點、餅乾、爆米花、麵包、蛋糕、銅鑼燒、布丁、飯速食調理包、速食麵」商品,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以為其商品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確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⒏至原告主張外文「BOSS」非參加人所首創,並舉出多件商標
並存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為例,然查外文「BOSS」雖非具獨創性,為習知習見之文字,我國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不乏其例,惟據以異議商標既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之商譽,相關消費者就以外文「BOSS」文字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性質相關之商品或服務,於接觸時難謂不會聯想到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且原告所舉諸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本件不同,或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或案情有別,係屬另案審定是否妥適之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作為本件應無首揭法條適用之有利論據。
⒐原告於102年5月29日下午4時1分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
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42-1至142-8頁),於本件於同年月30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10時6分由本股收狀,有本院分文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9頁),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惟觀之該書狀內容所涉據以異議商標著名程度是否及於第30類商品、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惡意或欲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部分,本院均已敘明理由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是否有惡意或欲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部分所提出之原證8(見本院卷第142-6至142-8頁),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亦已如前述,縱未加以審酌,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所為判斷之結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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