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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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誠雍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誠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20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台20線與南177線路口時,因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同向後方由 鄭登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車輛停在鄭登太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以妨害鄭登太駕車離去之權利;復承上開犯意,持球棒下車至鄭登太所駕駛之車輛旁,要求鄭登太下車理論,見鄭登太不願下車,即持球棒敲擊鄭登太駕駛車輛之車體,又逕自打開鄭登太之車門,伸手欲強拉鄭登太下車,並持球棒毆打坐在駕駛座上之鄭登太,造成鄭登太受有左胸壁挫傷、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王誠雍傷害鄭登太部分,因鄭登太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強暴方式使鄭登太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鄭登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誠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登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出具之鄭登太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木棒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ꆼ核被告王誠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ꆼ被告先強行將車輛停在鄭登太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以妨害鄭登太駕車離去,再持球棒強拉鄭登太下車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決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ꆼ被告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嗣於101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尊重他人權益並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行車糾紛,恣意以強制手法欲他人屈服在其意志下,行為可議。又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鄭登太達成和解,致贈2千元之紅包與鄭登太等節,業據鄭登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ꆼ被告雖持其所有之球棒強拉鄭登太下車,然該球棒並未扣案,無法認定是否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於103年4月28日22時50分許對鄭登太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然證人鄭登太報案時,係向警方證稱:於103年4月28日20時50分許,遭人攔車打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顯見處刑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應有誤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