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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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8年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緣劉淑慧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即42號4樓),其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即42號5樓)之 吳翊甄 及其家人之間,有房屋漏水之糾紛。劉淑慧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其上開42號一樓大門前,見到吳翊甄正以鑰匙開啟一樓之大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翊甄後頸部,致吳翊甄受有後頭部鈍挫傷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翊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淑慧(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遇見告訴人吳翊甄(下稱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於偵查時並辯稱:伊僅往告訴人之背部拍一下,沒有很用力,就是一般的力道而己【參見偵查卷第43頁】云云。然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19頁】,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後,確在上開地點哭泣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27頁】存卷可考,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及其家人之間,有房屋漏水之糾紛,情緒失控致打傷告訴人,所為是有不當,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復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參見本院中簡卷第23頁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已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15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8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亦即至108年5月15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