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宏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宏東因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余宏東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余宏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3月(共2│有期徒刑3月│││科臺幣3萬元(僅│罪)││││就6月部分聲請)│││├────────┼────────┼────────┼────────┤│犯罪日期│107年3月21日│107年1月30日、│106年4月22日││││107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撤緩毒│││9260號│第1265、1413號│偵字第23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107年度中簡字第1│107年度中簡字第2││實││18號│885號│851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107年度中簡字第1│107年度中簡字第2││決││18號│885號│8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9日│107年11月7日│108年1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1089號(編號1至│17507號(編號1至│1675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2號定應執行有期││││刑10月)│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