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雨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108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雨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楊雨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楊雨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2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256號│毒偵字第3482號│毒偵字第348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969號│107年度易字第3100號│107年度易字第31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日│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969號│107年度易字第3100號│107年度易字第3100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8月20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877號(編號2號至3號│││執字第3685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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