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富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富源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富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黃富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7年1月9日至107│105年11月16日│104年6月19日至10│││年1月11日││7年1月11日(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0│││││4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104號│偵緝字第75、127│偵字第3348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654│107年度訴字第155││事實審││1117號│號│2號││├────┼────────┼────────┼────────┤││判決│107年5月24日│107年7月26日│107年11月22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654│107年度訴字第155││判決││1117號│號│2號││├────┼────────┼────────┼────────┤││判決│107年7月9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182號│執字第16456號│執字第1594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5626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