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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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為履行。
如附件三編號1至150、編號152至15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被告吳英春侵占款項之總金額
,應更正及補充為「682,218元(收費明細表詳如附件三所示)」,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及第13行關於被告吳英春侵
占款項之總金額,均應更正為「682,218元」、第12行關於偽造「吳」署名共計154枚之數量,應更正為「共計15
3枚」,③並增列「被告吳英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英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一(即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為履行。於如附件二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上偽造之「吳」署名沒收之(附件二編號為006584號至006733號、000000號至006737號;經整理後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150、
152至154)。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件二編號1至154(編號151號除外)所示之收費憑證共153份,均已交付予衛道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該等文件上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署名共計153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