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名片壹盒,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名片壹盒,沒收之。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重利、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印製「缺錢互助會, 小馬 ,0000000000,息低保密,歡迎比較」之名片,進而利用甲1(姓名年籍詳卷)需款孔亟去電乙○○表明欲借款應急之機會,於民國96年11月間,以每10天應付本金5萬元之利息1萬5000元,首期利息則預先扣除之計息方式,對甲1貸予新台幣(下同)30萬元現金,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甲1實際僅借得21萬元,而甲1於借款時,亦簽署本票4紙作為擔保,並由甲1友人 張柏豪 在本票背面背書,擔任背書人。
二、嗣因甲1經濟困難,無法按時償還本息,乙○○屢向甲1催討未獲,恰於97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乙○○駕駛白色BMW轎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永豐路口之85度C咖啡店,撞見為甲1擔任保證人之張柏豪,乙○○隨即去電丙○○到場協助,
2人並共同基於剝奪張柏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當場叫張柏豪不要離開,及通知丙○○前往現場,並要求張柏豪一同搭乘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28號),由 鄭喬羽 經營之「尚賀茶行」內商談甲1之債務問題,丙○○不斷以:「要好好處理,不要弄髒我的手,不然要斷手斷腳」等言語恐嚇張柏豪,並表示要張柏豪拿出10萬元才能離開,致張柏豪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惟因張柏豪無法交付10萬元,為離開「尚賀茶行」,不得不電請友人戊○○攜帶本票到場代為償還。
經戊○○於同日晚上8時許到場與乙○○等周旋後,談妥由戊○○先行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乙○○等,張柏豪始得以隨同戊○○離去,翌日再由戊○○持他人票面金額總數相同之支票換回甲1所開立之本票2紙。
三、案經張柏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1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柏豪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理時依其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路○○號、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路○○○號
7樓之5、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傳喚結果,分別經寄存送達及補充送達而未到庭,且經本院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代為拘提,亦拘提未獲,並查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5月20日高縣林警偵拘字第099000018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5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13351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79-81頁、第103-116頁)在卷可憑,足認張柏豪應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柏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其表示不須辯護人在場,且詢問過程均有錄音,並就詢問內容,皆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亦查無於警詢過程中有其他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自證人張柏豪之警詢筆錄內容以觀,其與被告2人間利害相反,應不致有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應為自由意志下,且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張柏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30萬元是我投資甲1的牛蒡生意,約在96年10、11月左右,當面將30萬元現金交給甲1,但甲1一直都沒有拿契約書給我簽,所以我就向甲1要錢,甲1因此開立4張本票給我,本票背面也都有張柏豪的背書,所以我在找到張柏豪之後,才會請他代為償還這筆錢云云。辯護人並以:重利的部分僅有甲1指訴,且甲1前後供述內容,對於借款時間、金額差異甚大,是否真有此事,尚有存疑;何況被告也沒有強迫甲1借款,甲1是否急迫輕率無經驗,亦有可疑等語,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一)被告乙○○涉犯重利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96年11月間跟被告乙○○借30萬元,但是因為他利息太高,我還不起,他每個星期都要拿30分的利息,我為了要清償利息,都到處賺錢,還跟朋友借,也沒有辦法經營生意,嗣後因還不出款項,我就在97年3月份簽署金額約30萬元之本票4張給被告乙○○,並由張柏豪在背面背書,用以清償我積欠被告乙○○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1-70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7年10月6日有接到張柏豪的電話,去一家茶行處理事情,當時是因為他與對方(即被告乙○○)不清不楚,兩方僵在那邊,算是在那邊交談,沒有結果,所以要我去,我到場之後,多少也有瞭解一點,主要是有人欠被告的錢,被告說張柏豪有答應要還,但張柏豪說沒有,後來就說要用錢解決,記得好像有談到金額是30萬元,我說張柏豪也沒有什麼錢,而且他們在那邊牽扯很久,所以後來是用10萬元解決等語(本院卷第90-96頁)。參以甲1於97年3月9日分別開立票號TH689401、面額3萬元、付款日97年4月1日;票號TH689402、面額3萬元、付款日97年3月9日;票號TH689403、面額12萬元、付款日97年7月1日;票號TH689404、面額12萬元、付款日97年8月1日,且此4張本票背面均有張柏豪之簽名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4張(本院卷第19頁)可佐。
足認甲1確有因其與被告乙○○之間30萬元之債務關係,開立有張柏豪背書之本票4紙,嗣後係因戊○○出面開立本票,始為解決。是甲1前開所述,其因債務關係無法週轉,才開立共計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乙○○,應屬為真。
2、再衡情,一般地下高利放款之錢莊,為免借款人面臨經濟困境,無力償還高額利息,捲款潛逃,多會要求借款人要提供身分證件、過戶汽機車或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然員警卻於98年1月9日,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名片(缺錢互助會)1盒、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 陳易新黃錦鳳 身分證影本各1張、便條紙(記載郭先生 阿財 5萬5千元)
1張,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28-32頁)附卷可憑。若真如被告所述,僅係單純投資甲1之牛蒡生意,其主要為荳荳飾品店之負責人,平日都在店裡看店做生意,為何家中會有招攬放款業務之名片、他人之身分證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此部分益徵被告涉有重利犯行無訛。
3、再依甲1與被告乙○○間所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結果,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衡之民間一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本金顯不相當,且被告乙○○在借款當時既已預扣第1期之利息,縱甲1嗣後未依約定支付利息,然並不影響被告乙○○已有向上開借款人所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認定。再者,甲1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乙○○借款,足認其急需款項之情為真,是本件以重利向被告乙○○借款之甲1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乙○○借款周轉,殆無疑義。
4、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如此大筆投資,應簽立投資契約書,或保留匯款憑條,供作日後收取投資款項之證明,卻無法提出相關投資契約書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已有可疑。雖被告又辯稱:扣案之名片是之前朋友幫忙印的,本來要成立互助會,但後來沒有成立,所以就沒有再使用名片云云。然互助會首重會首與會員間之信任,且會員數要控制在一定數量,否則會有冒標盜領鉅額得標款項之風險,故若被告真係有意成立互助會,實無需大費周章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5、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96年2-10月間,在高雄市○○區○○街○○○號荳荳飾品店擔任店長,那時的公司負責人是乙○○, 張荳荳 是老闆娘,當時有去甲1的心心藥局見習1個月,就是認識一些藥妝的東西,也有在荳荳飾品店看過甲1,店外有紅布條,表示心心藥局在此服務,但心心藥局之後並沒有進駐;我在心心藥局見習時,不清楚該店內有幾名員工,除了老闆娘「 陳純甄 」外,不認識其他員工,見習的時間就是我上班的時間,但沒有固定時間去見習,證人甲1看過不到10次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欲證明被告乙○○與甲1確有生意上之合作,其所交付甲1之款項,係作為投資之用。惟證人丁○○為被告開立之荳荳飾品店之員工,並擔任店長,又表示有前往甲1經營之藥妝店實習過,卻對於甲1藥妝店內之員工數量、姓名、工作內容等情,均無法詳細表述,則其是否真有以荳荳飾品店員工之身分,前往心心藥局實習乙情,尚非無疑,自難單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於97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白色BMW轎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永豐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見為甲1擔任保證人之張柏豪,即與丙○○一同要求張柏豪搭乘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由鄭喬羽經營之「尚賀茶行」內商談甲1之債務問題,約定以10萬元為清償,張柏豪因而電請友人戊○○攜帶本票到場代為償還,經戊○○於同日晚上8時許到場與乙○○等周旋後,談妥由戊○○先行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乙○○後,張柏豪始得以隨同戊○○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柏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鄭喬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正犯乙○○、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12頁、第13-14頁、第16頁、第20-2
1頁、第22-23頁,偵卷第11-12頁、第19-21頁、第30-31頁、第42-43頁、第44-45頁),堪信為真。
2、按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被害人潛在的行動可能性,凡非出於被害人自由意志之空間移動,均可成立本罪。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柏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天小馬說甲1有欠他錢,叫我負責,我覺得跟我無關,但他還是要我跟他們一起到尚賀茶行去談,我到茶行後,由於我無法交付10萬元,故於尚賀茶行一直無法離開, 阿海 (即被告丙○○)就叫我要好好處理,不要弄髒他的手,不然要我斷手斷腳,小馬在旁邊聽到,就叫我通知人來為我作保,我才通知戊○○到場為我作保;戊○○誤認我有幫甲1作保,且人身安全控制在小馬他們手中,就幫我跟他們討價還價,先開10萬元本票,我才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8-12頁、第13-14頁,偵卷第19-21頁)。
可見本件告訴人張柏豪並非出於己意,而前往鄭喬羽所經營之「尚賀茶行」。再參以當日在尚賀茶行之人,除被告乙○○與張柏豪外,尚有乙○○之朋友丙○○、鄭喬羽在場,張柏豪對該茶行之印象應不熟識,則其在被告討債之情況下,處於自己不熟悉之環境,周圍又都是被告之友人,其心中之壓力,要可理解。
3、參以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97年10月6日有接到張柏豪的電話,去一家茶行處理事情,當時是因為他與對方不清不楚,兩方僵在那邊,算是在那邊交談,沒有結果,所以要我去,我到場之後,多少也有瞭解一點,主要是有人欠被告的錢,被告說張柏豪有答應要還,但張柏豪說沒有,後來就說要用錢解決,記得好像有談到金額是30萬元,我說張柏豪也沒有什麼錢,而且他們在那邊牽扯很久,所以後來是用10萬元解決,我也答應他們開10萬元的本票給他們,如果他們找到真正債務人,就把本票還我等語(本院卷第90-96頁);證人鄭喬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尚賀茶行的老闆,97年10月6日當天乙○○、丙○○與張柏豪到茶行談話,我在清點茶葉,沒有注意他們談話的內容,他們是在外面一起到我店內,在店內時間約1個多鐘頭,還表示在等張柏豪的朋友到場等語(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1-12頁)。可見被告2人與張柏豪於抵達尚賀茶行後,又談論了1個多鐘頭的時間,但對於張柏豪是否要承擔甲1之債務?若是,要如何承擔?等情,仍無法取得共識,期間張柏豪亦無法離開,直至張柏豪電知戊○○到場並開立本票。可見張柏豪當日所受拘禁之時間非短,而在雙方均無共識之情形下,張柏豪又主觀上認為其無須負擔甲1之債務,若非被告2人施以精神壓力,張柏豪自無可能耗費長時間與被告2人談論還款事宜,是告訴人張柏豪之自由意志因而受到壓抑,乃足認定。
4、被告丙○○雖辯稱:我當天雖然有去尚賀茶行,但那是因為乙○○打電話給我,說他看到1個欠他錢的 阿豪 ,叫我去咖啡廳看看是不是認識阿豪,我們一起去尚賀茶行待了
1個小時,我中間都沒插嘴,在跟茶行的老闆鄭喬羽在另一邊泡茶等語(偵卷第42-43頁)。惟證人鄭喬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7年10月6日當天乙○○、丙○○與張柏豪到茶行談話,我在清點茶葉,沒有注意他們談話的內容;當時我泡茶給他們,我就去整理貨物,只知道他們在講錢的事情,詳情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1-12頁)。則依證人鄭喬羽所述,其見被告2人與張柏豪進入店內,即泡茶招待,之後就去清點貨物,沒有留在現場聽雙方談話,與被告丙○○前開所述,顯有不符。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尚賀茶行的時候,現場有2、3個人,有大致瞭解他們的討論內容,就是債務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見證人戊○○到尚賀茶行時,僅看見現場有3人。若如被告丙○○所述,其在與鄭喬羽泡茶,則戊○○到現場時,應可看見被告2人、張柏豪及鄭喬羽4人才對,可見被告丙○○前開所述,並非事實,被告丙○○當時確係在場參與討論張柏豪返還甲1借款之情事。佐以被告乙○○看到張柏豪,即馬上打電話給丙○○,並一起前往尚賀茶行,而張柏豪於85度C店前、車程上、尚賀茶行中均表示其非真正債務人,不願擔負債務責任,卻仍與被告2人僵持1個多小時,無法離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有以妨害張柏豪自由之方式,要求其承擔甲1之債務等情,應屬瞭解,且在場助勢,使張柏豪見被告人多勢眾,亦增心理壓力,而無法逃跑。是被告丙○○對於此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犯無訛。
(三)綜上,告訴人張柏豪因甲1積欠被告債務,在85度C前為被告2人尋獲,出於被告乙○○帶同前往尚賀茶行,又與其友人被告丙○○、茶行老闆鄭喬羽共同在場,使張柏豪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而聽從被告2人要求致電友人戊○○,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經受到剝奪,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與「阿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共同正犯。惟證人甲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阿文」及被告丙○○所參與之程度,僅及於陪同被告乙○○到場,尚難因而認定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恐嚇取財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並不成立各該罪名(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甲1開立予被告乙○○之本票背面有張柏豪之背書乙情,業據證人即甲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本件被告2人基於甲1開立之本票背面,有告訴人張柏豪之背書,持以向張柏豪催討票據債務,顯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罪名,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不斷以:「要好好處理,不要弄髒我的手,不然要斷手斷腳」等言語恐嚇張柏豪,致張柏豪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該茶行,並不得不電請友人戊○○攜帶本票到場代為償還,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之「脅迫」,本質上即包含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既係以限制張柏豪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其施以脅迫之言語,致張柏豪心生畏懼而喪失行動自由,而非另起於恐嚇之犯意,則此部分業據包含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內,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所為之重利犯行,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甲1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2人在違背張柏豪意願之情形下,強行駕車搭載張柏豪前往尚賀茶行,並以現場環境對張柏豪施以精神及心理壓力,使張柏豪身心恐懼,並剝奪其人身自由,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2人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名片(印有缺錢互助會)1盒,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其供本件重利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綽號「小馬」)夥同綽號「阿海」之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96年7月間,甲1急需現款支付貨款,乃經人介紹先後三次向乙○○借款,其間甲1如有遲繳利息情事,則由丙○○帶至乙○○車旁,並以:要關二天與對甲1親人施暴之言語恫嚇甲1,致甲1因此心生畏懼,而勉力籌錢支付利息。甲1於借款後半年間陸續支付利息達百萬餘元,殆至97年農曆過年後終因無力支付利息而遠遁他處。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154條、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訊之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檢察官上開起訴之犯行,均辯稱;根本沒有恐嚇甲1等語;被告丙○○另辯稱:我根本沒有借錢等語。而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丙○○有重利犯行、被告乙○○、丙○○有共同恐嚇甲1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1之指述為唯一之依據。惟查:
(一)證人甲1於偵訊中證稱:96年7、8月時,因心心藥局要負貨款,張荳荳介紹我與小馬認識,分別借了5、5、10萬元,還有1筆5萬元是幫張荳荳借的,他也算到我頭上,4次在大豐路405號的心心藥局,由小馬拿錢給我等語(偵卷第26-28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我是有開4張本票給乙○○,但因為他都會用加倍的款項作為票據金額,所以我實際的借款金額要除以二;但全部的借款金額又不只這樣,還要加上利息還有我私下跟他借款3萬還是5萬元,那是沒有寫本票的,但還是要算利息,這樣加起來,應該有20幾萬,而且我陸陸續續還有1千、2千的還款,所以應該還剩10幾萬或20幾萬,我已經有點亂了;我沒有跟乙○○合夥,我借5萬、5萬、10萬元,是本來有說要在他們經營的荳荳飾品店開設藥妝,所以有透過張荳荳去跟乙○○借錢來裝潢,但後來因為裝潢費用繳不出來,所以生意也沒有做了等語等語(本院卷第62-64頁)。是證人甲1前後就借款金額及借款用途部分之供述已有不一,所述內容非無瑕疵,則其就被告2人恐嚇部分之供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再參以卷內除甲1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被訴恐嚇危安之犯行,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二)證人甲1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小馬(即被告乙○○)是客戶介紹認識,在做錢莊的生意,我有跟他借過錢,是小馬拿錢給我的,「阿文」是我借錢時跟「小馬」一起來的人,「阿海」(即被告丙○○)是我繳不出利息,找我出來叫我到「小馬」的車旁,他坐在車上,「小馬」在旁邊恐嚇我;我應該是在96年間有見過被告丙○○,當時被告丙○○坐在車上沒有出聲,是旁邊的人叫我付利息等語(偵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11-13頁、第65-66頁)。惟依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乙○○即為借款予甲1之人,「阿文」及被告丙○○縱有陪同被告乙○○拿錢給甲1,或陪同向甲1追討利息,然「阿文」、被告丙○○為何會到場?其等之間就重利犯行,是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因而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共犯重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重利犯行、被告2人共同以言語恐嚇甲1之行為,既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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