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被上訴人戊○鐘(兼 蔡黃 富.
庚○○(兼 蔡黃富 .戊○城(兼蔡黃富.
丁○(兼蔡黃富.丙○○○(兼蔡黃.甲○○(兼蔡黃富.乙○○(兼蔡黃富.壬○○○(兼蔡黃富.己○○(兼蔡黃富.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等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鐘、庚○○、戊○城、丁○、丙○○○、甲○○、乙○○、壬○○○、己○○為蔡黃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蔡黃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鐘、庚○○、戊○城、丁○、丙○○○、甲○○、乙○○、壬○○○及己○○,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宗第186-200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戊○鐘、庚○○、戊○城、丁○、丙○○○、甲○○、乙○○、壬○○○及己○○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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