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訴人 王文良
江碧雲 許惠春 被上訴人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新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4月2
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王文良、江碧雲、許惠春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而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及補繳三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分別於99年6月4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上訴人收受後迄未補正,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非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
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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