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35號抗告人甲○○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