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真
莊豐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淑真、莊豐才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蔡淑真、莊豐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1月3日當庭撤回其等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告蔡淑真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豐才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真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駛至中山路1段與水源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守號誌管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內,適有莊豐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蔡淑真左方沿水源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莊豐才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不慎與蔡淑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蔡淑真因此受有頸椎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腓骨近端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莊豐才則因此受有上唇裂傷0.5*0.5公分;上唇、下巴、雙手背、雙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淑真、莊豐才互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淑真、莊豐才對於其等於上述時、地,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受傷害乙節,固均認屬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互指訴對方涉有過失傷害云云。經查:㈠經比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上關於被告蔡淑真、莊豐才2人機車碰撞後所在位置、被告蔡淑真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7-41頁)及網路街景照片,並勘驗卷附警方蒐證之監視器光碟1片,可知被告蔡淑真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視角為自現場全家便利商店水源路一側,向往對角服務處之方向拍攝。再由勘驗監視器光碟截圖編號1(偵卷第65頁)所示,監視器畫面右側之車道旁設有停車格,停車格之機車旁有金屬欄杆;另經對照網路街景照片編號1、2、
7、8(偵字卷第61、64頁),足知警方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應係自元大銀行中山路一側,往斜對面中山路方向拍攝,合先敘明。㈡復由被告蔡淑真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觀之,被告蔡淑真自路口停等線駛出後,駛至路口中心點附近,與左方駛來之機車發生碰撞。另由勘驗監視器光碟截圖可知,中山路之車道上,有聯結車1輛及機車2臺在停等線附近靜止,顯然係停等紅燈;未久有1輛機車沿水源路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與中山路對向車道駛出之1輛機車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監視器光碟截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65-68頁)。再觀察被告蔡淑真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偵字卷第37-51頁),告訴人蔡淑真機車自停等線駛出後,其右方固有1輛機車右轉駛入水源路,並有1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水源路,惟被告蔡淑真後方尚有1輛機車及汽車靜止不動,研判應係停等紅燈,而與勘驗監視器光碟截圖顯示被告蔡淑真對向之中山路有車輛靜止之情形一致,足以推論案發當時,應係被告蔡淑真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蔡淑真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顯有過失。㈢另由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光碟觀之,被告莊豐才騎乘機車穿越交岔路口,迄至碰撞前,均無減速或轉向之情,顯然被告莊豐才未注意到其車道前方已有機車駛出始然,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莊豐才竟未注意及此,堪認被告莊豐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㈣此外,並有顯示被告蔡淑真、莊豐才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綜前,被告蔡淑真、莊豐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淑真、莊豐才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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