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65號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 高家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高家鼎固對於原審10
2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於再審之聲請書狀內並未檢附該案件之「原判決之繕本」,且屬無從補正,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於審判中交互詰問之證人(自稱被害人) 張如妃 ,並非偵查中出庭作證之告訴人(車主)張如妃。經查證,並非車主,而係當時TVBS主播 顧名儀 女士於發生行車糾紛後,教唆訴外人至現場,顧名儀女士冒用張如妃之身分證件提供給知情之員警 林岳寶 製作筆錄,並由該名案外人冒名頂替車主張如妃,在交通事故登記聯上簽名,後駕駛人教唆車主張如妃向大安分局提出刑事告訴,法院開庭時前之調解庭認出告訴人張如妃並非駕駛人顧名儀,非告訴人不得告訴,當庭向法官提出異議而未為法官查證即退庭,張如妃恐有偽證罪嫌,不願出庭,駕駛人只好再次教唆事故現場冒名頂替之案外人出庭作證,惟亦為抗告人所識破,然鈞院未經查證遽以審判,為此提出再審及抗告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須具備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及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漏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依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應予以維持。倘若抗告人確實具備聲請再審之理由,得依法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再另行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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