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入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温承翰 ○號相對人 林青美 相對人 林淑化 相對人 薛卉伶林惠如 相對人 林翠玲 相對人 徐搬徐祝亭 之繼承人相對人 徐家鳳 即徐祝亭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增宗 相對人 楊炳南 相對人 盧麗雪 相對人 江揚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聲明主張││││相對人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19││││平方公尺,惟於測量後變更聲明,主││││張相對人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0││││7平方公尺,是本件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7,300,800元【計算式:507平方公尺││││14,400(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0000000】計算之裁判費73,369元││││,至於減縮部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土地勘查複丈費│36,3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09,669元││└─────────┴───────┴────────────────┘┌──────────────────────────────────┐│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金額│├──┼──────┼───────────┼────────────┤│1│林淑化│66/573│12,632元│├──┼──────┼───────────┼────────────┤│2│楊炳南│86/573│16,460元│├──┼──────┼───────────┼────────────┤│3│薛卉伶│53/573│10,144元│││即林惠如│││├──┼──────┼───────────┼────────────┤│4│林翠玲│48/573│9,187元│├──┼──────┼───────────┼────────────┤│5│盧麗雪│連帶負擔44/573│連帶負擔8,421元│││江揚富│││├──┼──────┼───────────┼────────────┤│6│林青美│66/573│12,632元│├──┼──────┼───────────┼────────────┤│7│徐搬│連帶負擔75/573│連帶負擔14,355元│││徐家鳳│││├──┼──────┼───────────┼────────────┤│8│張增宗│69/573│13,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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