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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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庭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庭賢明知「CHANEL」圖樣之商標,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於香港路邊攤販購入之手機保護套,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日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以1個新臺幣(下同)306元之價格,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員警於同年4月7日某時許,佯為顧客購買上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因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商標樣式之手機保護套1個,經送鑑定後,發現係仿品,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72號,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3頁反面),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帳號「sc_zerus」會員資料、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市值估價表、中華郵政帳號客戶基本資料表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6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為蒐證取樣,由員警喬裝成買家,先後向被告購買陳列之商品送鑑後,始循線查獲被告陳列之仿冒商品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露天拍賣網站買家付款通知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第12頁),故員警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扣案之手機保護套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是本件被告自非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且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與商標權人實際銷售之商品有相當之差異存在,對於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應較為輕微,且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警方蒐證取得,故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商品,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上開物品所得306元,係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品名│├──┼─────────────┤│1│扣案仿冒「CHANEL」手機保護│││套1個│├──┼─────────────┤│2│未扣案販賣上開物品所得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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